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65號
KSDM,100,易,1065,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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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銘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國銘於民國99年7 月6 日因涉犯竊 盜罪嫌(由本院另為審理),經警逮捕後,解送至高雄市苓 雅區○○○路369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 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內詢問。詎被告於同日10時13 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民權派出所內,執起桌上 之陶瓷茶壺並持之砸向時於民權派出所內實習之臺灣警察專 科學校學生即告訴人陳弘恩,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另涉犯竊盜 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不予贅述),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4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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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