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進中
劉永安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67
3號、第34350號、第35236號、100年度偵字第516號、第930號、
第2642號、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進中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九、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各該處刑欄所示(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劉永安犯附表壹編號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處刑欄所示(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蔣進中前於民國83年間,因販賣及施打吸用麻醉藥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及10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 3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再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4年4月9 日,入監執行後於於96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1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蔣進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真」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阿真」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蔣進 中,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於99年6月8日2 時39分許 ,至高雄縣林園鄉(因高雄縣市合併,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林 園區,為符合卷內相關資料,以下均沿用舊制,茲不贅述) 王公二路129 號「皇茗薑母鴨」騎樓內,由蔣進中持前開破 壞剪將洗碗槽上之鐵鍊剪斷後,2 人協力搬運之方式,竊取 蔡奕洺所有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爐火器具及 洗碗槽各1 個,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由「阿真 」變賣後,蔣進中分得1,000 元花用殆盡。因蔡奕洺發現遭 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皇茗薑母鴨」騎樓處監視錄影器,因
有攝錄蔣進中身影,因而查獲上情。
㈡蔣進中明知「阿真」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為2938-TG 號之車 牌2面(係林天教所有,於99年6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縣大 樹鄉○○○路247 號旁失竊)之自小貨車(係許橋德所有供 鄭金環使用,引擎號碼為C12SC036008,車身為車牌號碼9S- 5289 號,於99年6月3日8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 路○段141號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99年6月18日 後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自「阿真」處收受該自小貨車而 使用之。嗣蔣進中因駕駛該小貨車,載運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竊盜取得之贓物,前往阿珠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資源回 收場監視器攝錄到該小貨車車牌,因而查獲上情。 ㈢蔣進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長庚紀念醫院 志願服務證(為林立凡所有,於99年6 月19日12時許,在高 雄縣鳥松鄉○○路123 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失竊)係來路不 明贓物,竟仍於99年6 月19日後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收 受後置放於其住處。嗣蔣進中於99年7 月20日11時30分為警 查獲時(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在其住處扣得林立凡 長庚醫院志願服務證,因而查獲上情。
㈣蔣進中於99年7月8日2 時30分許,駕駛自「阿真」處收受之 上開自小貨車,至高雄縣林園鄉○○路86號騎樓前,因見該 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朱茂 恩所有之禾聯牌窗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氣外機各1 台(價值 約16,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 並於同日6 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上開竊得之冷 氣機2 台載運至陳育珠(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負責經營 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與忠孝東路口之阿珠資源回收場, 以1,5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育珠,嗣朱茂恩於99年7 月8日9時許,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發現上開遭竊之冷氣機 而報警,因調閱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器,有攝錄蔣志中身影 ,因而查獲上情。
㈤蔣進中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其駕駛自「阿真」處取得之贓車, 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7月11日0時30分許, 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9 號騎樓前,因見該處停放之自小 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持不明工具(卷內無證據可資 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 兇器使用之工具)下手竊取黃永成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586-P Y號車牌2面,得手後,改懸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 並將其原本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為2938-TG號車牌2面換懸至黃 永成所有之自小貨車上,後於99年7月11日2時許,因疲勞駕 駛不慎擦撞路樹,將車棄置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旁,旋
為警尋獲,除在車內後視鏡上採獲指紋3 枚,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蔣進中右拇指指紋相符外,並 查扣懸掛在該小貨車之車牌號碼2586-PY號車牌2面,因而查 獲上情。
㈥嗣蔣進中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99年7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172巷2之2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林立凡所有之上開服 務證,且警提示「皇茗薑母鴨」及阿珠資源回場監視錄影畫 面,因攝有蔣進中及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身影,蔣進中始坦 承上情。
二、劉永安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 仍蔣進中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永安與自稱黃嘉德之人(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99年9月16日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海軍陸戰隊營區○○○○路165之1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水管剪刀、鐵 條(未扣案),竊取中華電信所有會結幹9左支7號、大寮幹 216左支18號之通信電纜線1批(2段長度共200米、型號CLS- 0.5mm-200P、價值約6萬4000元)及通信接線盒(編號2420- X8)1個,嗣於99年10月24日8時40分為警查獲時(詳如犯罪 事實欄二五所載),因扣得通信接線盒(編號2420-X8)1個 ,經通知中華電信員工到場辨認,認係上開時地遭竊之物, 而查獲上情。
㈡蔣進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晏章」之成年男子 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SH-8983號、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3號 自小客車(係郭清泰所有,引擎號碼為YLN331GXI04583,於 99 年10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忠孝東路 旁之空地失竊,價值約40,0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 99 年10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72號劉永 安住處,蔣進中以3,000元向「晏章」購買上開車輛。 ㈢劉永安明知,蔣進中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SH-8983 號、車身 為車牌號碼VG-3353 號自小客車(即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示向「晏章」以3,000 元購得之贓車),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於99年10月23日23時在劉永安住處收受之,嗣於 99年10月24日8時40分為警查獲時(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 載),當場扣得該車,因而查悉以上蔣進中故買及劉永安收 受贓車等情。
㈣劉永安於前揭收受由蔣進中向「晏璋」購買之贓車後,即駕 駛該車搭載蔣進中,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蔣進
中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3所示之水管 剪及鋼絲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及附表五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劉永 安則攜帶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於99年10月23日23 時許,行至屏東縣新埤鄉○○村○○路段時,因見該處為公 墓區,人跡罕至且電源不足,較易行竊,即由劉永安在車內 把風,蔣進中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先持其中鐵條6 枝,插 入電線桿洞內攀爬至懸掛電纜線處,再持鋼絲鉗剪斷鋼索, 並持水管剪剪斷電纜線,再由劉永安開車以掛鉤將剪斷之電 纜線施離現場,而竊取中華電信所有打鐵幹19號至打鐵幹23 號、打鐵幹49號至打鐵幹51號之通信電纜線1批(共計6段、 長度280米、型號CLS-0.5mm-200 P、價值約9萬元)得手。 ㈤蔣進中與劉永安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後,於99年10月24日 8 時40分許,載運至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駱駝山蕭龍蟬墓園後 方空地焚燒脫皮處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身為 車牌號碼VG-3353 號自小客車(已發還),蔣進中所有用以 竊取電纜線之附表二所示之物,蔣進中所有與竊取電纜線無 關之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劉永安所有與竊取電纜線 無關之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以及已焚燒脫皮之電纜 線內之銅線156 公斤、編號2420-X8之通信接線盒1個(已發 還),因而查獲以上蔣進中及劉永安共同竊取電纜線犯行。三、蔣進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99年10月21日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縣林園鄉○○村 ○○路溪州三幹10左之3至左之5電線桿,持其所有之鐵枝5 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先持鐵條5枝 ,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至懸掛電纜線處,再持油壓剪剪斷電 纜線,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架空電纜線(長度160 米、型號 CLS-0.5mm -200P)、鋼絞線1批,得手後將其焚燒脫皮處理 ,以3,000 元之代價變賣供己花用。嗣於99年11月22日13時 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2巷2之2 號住處屋頂,因 燃燒電線行跡可疑,經同意後為警入內搜索,並扣得蔣進中 所有供竊取上開電纜線所用之附表三所示之物,以及中華電 信架空電纜線皮16公尺、自持型鋼絞線16公尺(已發還), 蔣進中自知難逃刑責,而供出上情。
四、劉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月5日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4393-XK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萬丹鄉○○街110巷51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 供兇器使用之鐵剪、鐵條等物(未扣案),竊取中華電信所 有廣甲幹5號至廣甲幹7 號之架空電纜線(長度100米、型號
CLS-0.5 mm-100P)、自持型鋼絞線1批,得手後將其焚燒脫 皮處理,欲變賣供己花用。嗣於同日(100年1月5日)11 時 許,劉永安駕駛車牌號碼4393-XK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溪州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 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架空電纜線內之銅線37公斤及鋼絞線25 公斤(已發還)。
五、劉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2月5 日1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4393-XK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小港區有成巷內產 業道路,持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所 示電纜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附表五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先持附表四 編號2 之電纜腳踏縲栓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至懸掛電纜線處 ,再持附表四編號1 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竊取中華電信公 司所有翠華高幹3號至翠華幹14號之電纜線(長度127米、價 值15,000元),得手後,載運至高雄市林園區林家里海軍陸 戰隊第99師靶場對面墓園內之防空洞焚燒脫皮處理,欲變賣 供己花用。嗣於100年2月17日7 時15分許,劉永安駕駛車牌 號碼4393-XK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 沿海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並當場 扣得供上開竊取電纜線所用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與竊取電 纜線無關之附表五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及已焚燒脫皮之電 纜線內之銅線31.3公斤(已發還),劉永安辯稱係在路邊拾 獲,經劉永安帶同警方至其所稱拾獲地點,為警發覺該地點 之翠華高幹3號至翠華幹14 號之電纜線有遭剪斷之情形,因 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蔣進中於99年10月24日、劉永安 於99年10月24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 ,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 安復未指明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證人偵查中證述內容,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至於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證據能力要件, 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地 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等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當時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蔣進中於警詢中陳述曾經於99年10月 23 日向「晏章」以3,000元購買來路不明贓車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沒有以3,000元向「晏章」購得該車等語; 於警 詢陳述打鐵村公墓竊取電纜線,有叫劉永安開該車出來用掛 鉤將切斷電纜線拖至他處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叫劉 永安開車以掛鉤拖電纜線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永安於 警詢陳述被告蔣進中以3,000 元向「晏章」購買贓車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蔣進中沒有向「晏章」購買贓車等語;於 警詢陳述有開車將蔣進中所竊電纜線拖至他處,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沒有等語,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所證內容已有不符,證 人即共同被告蔣進中及劉永安於警詢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 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為相近,且外部環境上並 無受到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又因陳述時距離犯 罪發生時較近,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 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性。且亦 為證明本件被告蔣進中有無故買贓物,被告劉永安有無收受 贓物及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任澄原於警詢 陳述內容,與審判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應以其審判中所為證述內容為作證據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阿珠資源回收場 負責人陳育珠、證人即「皇茗薑母鴨」負責人蔡奕洺、證人 即禾聯冷氣失主朱茂恩、證人即車牌號碼9S-5289 號小貨車 失主鄭金環、證人即車牌號碼2938-TG 車牌失主林天教、證 人即車牌號碼3586-PY 車牌失主黃永成、證人即長庚醫院服 務證失主林立凡、證人即車牌號碼VG-3353 號小客車失主郭 清泰、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劉貫均、徐明富、李鍾林及許顯 星警詢陳述內容,被告蔣進中、被告劉永安及其辯護人暨檢 察官,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審訴卷第63頁), 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 證據。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蔣進中之 犯罪事實,其中部分犯行,業據被告蔣進中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蔣進中於99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所為犯行(即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被告蔣進中竊取「皇茗薑母鴨」爐火器具及洗碗槽部分(即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蔣進中矢口否認竊取「皇茗薑母鴨」爐火器具及洗 碗槽犯行,辯稱伊到現場時,「阿真」已經將鐵鍊剪斷,伊 只是幫「阿真」搬運云云,惟查:「皇茗薑母鴨」爐火器具 及洗碗槽於99年6月8日2 時39分遭人剪斷鐵鍊後竊取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皇茗薑母鴨」負責人蔡奕洺警詢證述明確, 復有「皇茗薑母鴨」監視器攝影翻拍畫面2紙(偵字第516號 偵卷所附警卷第40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蔣進中於99年7 月 20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提示上開監視器攝影翻拍畫面供其閱 覽後,被告蔣進中於當日警詢亦坦承翻拍畫面中竊取爐火器 及洗碗槽之人為其本人無誤,另一人則為「阿真」;於 100 年3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伊有用破壞剪剪斷鐵鍊 ,把爐子搬走等語,經本院核閱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中搬運 爐火器及洗碗槽之人髮型及所穿衣物,與於100年7月8 日為 警查獲之被告蔣進中髮型及所穿衣物相同(偵字第516 號偵
卷所附警卷第40頁),堪認被告蔣進中先前所述內容,應與 事實相符,被告蔣進中雖於本院審理改稱伊沒有剪斷鐵鍊, 然「皇茗薑母鴨」之爐火器具及洗碗槽有以鐵鍊栓住,業據 證人即「皇茗薑母鴨」負責人蔡奕洺警詢證述明確,衡情, 一般竊賊為求迅速竊取得財物,均會避免留置行竊現場過久 ,應無先由「阿真」一人前往現場剪斷鐵鍊後,再攜同被告 蔣進中前往現場搬運,使自己反覆前往行竊地點,徒增遭查 獲風險,是應以被告蔣進中先前所述,其與「阿真」共同前 往行竊地點,由被告蔣進中持破壞剪剪斷鐵鍊,與「阿真」 共同搬運爐火器及洗碗槽變賣,較與事實相符,被告蔣進中 審理中所辯,委無可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蔣進中自「阿真」處收受懸掛車牌號碼為2938-TG號車 牌2面之自小貨車之贓車(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蔣進中坦承自「阿真」處借得懸掛車牌號碼為2938 -TG號車牌2面之自小貨車,且伊已知悉該車贓車等語,查車 牌號碼2938-TG號之車牌2面係林天教所有,於99年6 月18日 16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247 號旁失竊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車牌號碼2938-TG 車牌失主林天教於警詢證述明確 ,而該自小貨車引擎號碼為C12SC036008,車身為車牌號碼9 S-5289號,係許橋德所有供鄭金環使用,於99年6月3日8 時 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141 號失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車牌號碼9S-5289 號小貨車失主鄭金環警詢證述 明確,復有車牌號碼2938-TG車牌2面、及引擎號碼為C12SC0 36008,車身為車牌號碼9S-5289號自小貨車之車輛協尋單在 卷可憑,堪認車牌號碼2938-TG車牌及引擎號碼為C12SC0360 08,車身為車牌號碼9S-5289 號自小貨車分別於上開時地遭 竊之事實。而引擎號碼為C12SC036008,車身為車牌號碼9S- 5289號自小貨車,係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尋獲,該車車 頭撞擊路樹,車頭凹陷,業據鄭金環領回,有證人鄭金環警 詢證述可憑,復有鄭金環領回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堪認屬實,而被告蔣進中於99年7 月20日警詢陳稱:伊 當時在高屏溪附近載東西,因太疲勞而不注意將該自小貨車 擦撞路樹,而棄置於林園鄉○○○路段上等語,核與該車遭 發現地點相符,且車頭凹陷狀態亦與被告蔣進中所述因疲勞 駕駛不慎擦撞路樹等語相符,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 該車內採集3 枚指紋,經比對確認與被告蔣進中指紋卡右拇 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8 月19日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蔣進中警詢陳稱有自「阿真」處收受 引擎號碼為C12SC036008,車身為車牌號碼9S-5289號自小貨 車等語,堪認屬實。又該小貨車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尋
獲時,車上懸掛車牌號碼3586-PY車牌2面,經被告蔣進中於 99 年7月20日警詢證稱:係伊於竊取停放路邊小貨車之車牌 號碼3586-PY車牌2面懸掛在贓車上,贓車上原本懸掛車牌號 碼2938-TG車牌2面,則改懸掛在停放路邊小貨車上等語,經 證人黃永成於警詢證稱:伊停放路邊伊停放路邊小貨車車牌 號碼3586-PY車牌2面確實遭竊,並遭人改懸掛車牌號碼2938 -TG車牌2面等語,足認被告蔣進中所收受上開贓車,原本應 係懸掛車牌號碼2938-TG車牌2面,已堪認定。再參以被告蔣 進中既有竊取車牌改懸掛在其向「阿真」取得之小客車上, 足認被告蔣進中應係知悉自「阿真」處取得小貨車係來路不 明贓車,否則何需竊取他人車牌改掛其上之必要,此觀被告 蔣進中於99年7 月20日警詢自承:伊知悉「阿真」所交付懸 掛2938-TG車牌2面,車身為引擎號碼為C12SC036008之小貨 車,係來路不明贓車,所以我怕被警察攔查,因而竊取3586 -PY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等語,益徵明確,是被告蔣進中明知 「阿真」所交付懸掛2938-TG車牌2面,車身為引擎號碼為C1 2SC036008 之小貨車,係來路不明贓車,而仍收受之,犯行 已堪認定,被告蔣進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
㈢被告蔣進中自不詳之人處收受林立凡遭竊之長庚紀念醫院志 願服務證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林立凡遭竊之長庚紀念醫院志願服務證 等情,惟不願供出自何人處取得該服務證,查在被告蔣進中 住處扣得長庚紀念醫院志願服務證,為林立凡所有於99年 6 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23 號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立凡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0日在被告蔣進中住處之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蔣進中雖 於99年7 月20日警詢供稱:伊沒有竊取該服務證,伊同居人 韓佩呤有時會載伊兒子蔣宇翔到長庚醫院檢驗有無感染愛滋 病云云,嗣於99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該服務 證係在自「阿真」處收受之贓車上取得云云,是被告蔣進中 就該服務證如何取得乙情,不肯吐實,然衡以被告蔣進中於 99 年7月20日警詢時,已坦承自「阿真」處收受贓車犯行, 何以在該贓車上取得林立凡服務證乙事,卻反而不肯據實以 告,此實與常情不符,且該服務證為林立凡所有,而自「阿 真」處取得之贓車,不論係該贓車之車主,或者其上所懸掛 之車牌失主,均非該服務證所載之林立凡,足認該服務證應 非在自「阿真」處取得之贓車車內取得,已堪認定。而本件 被告蔣進中持有該服務證之事實,既已堪認定,然持有該遭
竊之服務證,有多種可能原因,有可能被告蔣進中即為行竊 之人,亦可能係自行竊之人處取得該贓物,卷內既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蔣進中即為竊取該服務證之人,基於事實有疑有 利被告之原則,則應認被告蔣進中應係自不詳之人處取得該 服務證,而該服務證載有林立凡之姓名及照片,被告蔣進中 自不詳之人處收受該服務證時,勢必知悉該服務證並非林立 凡本人交付,而被告蔣進中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 未曾提及交付之人曾經說過有經過林立凡本人授權交付,是 其仍收受之,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收受贓物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蔣進中竊取朱茂恩所有之禾聯牌窗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 氣外機各1台(即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蔣進中坦承竊取朱茂恩所有之禾聯牌窗型冷氣機及 分離式冷氣外機各1 台犯行,查朱茂恩所有之禾聯牌窗型冷 氣機及分離式冷氣外機各1 台於99年7月8日凌晨遭竊,朱茂 恩於同日5 時許發現後,即前往阿珠資源回收場查看,發現 其所有禾聯牌窗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氣外機各1 台已遭人變 賣而置於於資源回收場內,而報警處理,經阿珠回收場負責 人陳育珠提供其資源回收場內監視器畫面,發現監視器畫面 中搬運該冷氣機前往變賣之人即為被告蔣進中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阿珠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育珠、證人即「皇茗薑母鴨 」負責人蔡奕洺、證人即禾聯冷氣失主朱茂恩警詢證述明確 ,並經證人陳育珠指認被告蔣進中即為變賣上開冷氣機之人 ,復有阿珠資源回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坦承竊 取朱茂恩所有之禾聯牌窗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氣外機各1 台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蔣進中竊取車牌號碼為2586-PY號車牌2面(即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蔣進中矢口否認竊取車牌號碼為2586-PY號車牌2面 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車牌,伊自「阿真」處取得贓車時 ,該車即懸掛有2586-PY號車牌2面云云,惟查:被告蔣進中 於99年7月20日警詢時已供承:車牌號碼2586-PY號車牌2 面 係竊取路旁停放小貨車之車牌等語綦詳,雖被告蔣進中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阿真將該車交付與伊時,車牌號碼 2586-PY 號車牌2面已懸掛在該車上云云,然觀諸被告蔣進中於99年7 月20日警詢時已供稱:伊竊取停放路旁小貨車之2586-PY 號 車牌2面後,懸掛在贓車上後,將原本懸掛在贓車上2938-TG 車牌2面,改懸掛在路旁小貨車上等語,經員警通知2586-PY 車牌車主即證人黃永成到案說明時,證人黃永成證稱:伊所 有2586-PY車牌確實遭竊,且其車不知被何人改懸掛2938-TG
車牌2 面等語,衡情,倘若被告蔣進中審理中所稱,「阿真 」將贓車交付予伊時,該贓車即已懸掛2586-PY 車牌,則何 以被告蔣進中竟然知道「阿真」交付該贓車前,在竊取2586 -PY車牌懸掛贓車上時,有將原本懸掛在贓車上2938-TG車牌 ,懸掛在路旁停放之小貨車上,足認被告蔣進中審理時所辯 伊沒竊取2586-PY 車牌云云,應屬虛妄,應以被告蔣進中警 詢所稱2586-PY 車牌為伊所竊等語,較與事實相符。且被告 蔣進中有自「阿真」處收受贓車之犯罪事實,既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蔣進中警詢所稱:伊為怕開「阿真」所交付贓車會 被警察攔查,因而竊取路旁小貨車之車牌2 面,改懸掛在其 贓車上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為真,是被告竊取25 86-PY車牌2 面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於99年10月24日8時40分為警查獲 前所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被告劉永安與黃嘉德共同竊取高雄縣大寮鄉○○路海軍陸戰 隊營區○○○○路165之1號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會結幹9左支7 號、大寮幹216左支18號之通信電纜線1批及通信接線盒部分 (即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劉永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還沒有動作時,警 察就來云云,惟查:高雄縣大寮鄉○○路海軍陸戰隊營區○ ○○○路165之1號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會結幹9左支7號、大寮 幹216左支18號之通信電纜線1批及通信接線盒,於99年9 月 16日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中華電信員工劉貫均於警詢證 述明確。又本件係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於99年10月24日 為警查獲其涉犯竊取林園鄉公墓內中華電信電纜線(即犯罪 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詳如後述),扣得通信接線盒(編號 2420-X8)1個及電纜線,經員警通知中華電信員工即證人劉 貫均到場辨認該通信接線盒(編號2420-X8)1個,證人劉貫 均因證稱該通信接線盒為99年9月16日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海軍陸戰隊營區○○○○路165之1號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會 結幹9左支7號、大寮幹216左支18號遭竊之通信接線盒及電 纜線等語,此時被告劉永安始於同日警詢坦承:伊於查獲前 1個月前,有與黃嘉德前往會結幹9左支7號、大寮幹216左支 18號竊取電纜線等語,核其所述,與證人劉貫均所證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通信接線盒(編號2420-X8)1個扣案可憑,有 高雄縣扣押筆錄在卷可憑,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劉永安辯 稱:伊還沒有動作,員警即到場云云,惟員警既已扣得通信 接線盒(編號2420-X8)1個,是被告劉永安辯稱因員警到場 致未得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蔣進中自「晏章」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掛車牌號碼SH-898 3號、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3號自小客車之贓車(即犯罪事 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蔣進中固坦承有向「晏章」收受該贓車,惟矢口否 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沒有花3,000 元向「晏章」購買 該車云云,惟查:懸掛車牌號碼SH-8983號、引擎號碼為YLN 331GXI04583,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3號自小客車,係郭清 泰所有,於99年10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 忠孝東路旁之空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清泰於警詢證述 明確。而被告蔣進中於警詢供承係以3,000 元向「晏章」取 得該車,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永安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 堪認屬實。至被告蔣進中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以3,00 0 元向「晏章」購買該車,伊係要向「晏章」借車去向朋友 收錢,如果收到錢,就會給「晏章」3,000 元當油錢云云, 倘若被告蔣進中所述其僅係向「晏章」借車向朋友收錢,何 以僅借車一晚,被告蔣進中竟甘願支付高達 3,000元油錢, 此顯與常情有違,是應以被告蔣進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永 安先前所述被告蔣進中以3,000元向「晏章」購買該車等語 ,較與事實相符,衡以,被告蔣進中以顯低於市價之3,000 元向「晏章」購得小客車一部,主觀上難認無預見該車係贓 車之意思,參以被告蔣進中於警詢自稱伊當時也疑惑何以會 那麼便宜等語,足認被告蔣進中主觀上知悉該車顯低於市○ ○○○○路不明贓車,其仍以3,000元故買之,故買贓物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劉永安收受蔣進中所交付掛車牌號碼SH-8983號、車身為車 牌號碼VG-3353號自小客車之贓車(即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部分):
訊據被告劉永安固坦承有於99年10月23日23時自蔣進中收受 駕駛掛車牌號碼SH-8983號、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3號自小 客車,並駕駛該車搭載蔣進中前往屏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惟查:掛車 牌號碼SH-8983號、車身為車牌號碼VG-3353號自小客車,係 郭清泰所有,於99年10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 路與忠孝東路旁之空地失竊之贓車,及蔣進中以3,000 元向 「晏章」購買該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劉永安於知悉 該車為蔣進中以3,000 元向「晏章」購得之事實,業據被告 劉永安於警詢自承在卷,證人即共同被告蔣進中於警詢亦證 稱伊在劉永安住處將3,000 元交付「晏章」等語,是被告劉 永安知悉蔣進中以3,000 元價錢購買該贓車之事實,已堪認 定,被告劉永安明知蔣進中以顯低於市價之價錢購買該小客
車,應已可知悉該車應係來路不明贓車,其竟仍予收受駕駛 ,收受贓物犯行,已堪認定。
㈣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共同竊取屏東縣新埤鄉○○村○○ 路段所有打鐵幹19號至打鐵幹23號、打鐵幹49號至打鐵幹51 號之通信電纜線1批(即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蔣進中坦承竊盜犯行;被告劉永安矢口否認竊盜犯 行,辯稱:伊雖有駕車搭載蔣進中前往現場,但伊在車上睡 睡覺,伊不知道蔣進中要去竊取電纜線云云,惟查:屏東縣 新埤鄉○○村○○路段中華電信所有打鐵幹19號至打鐵幹23 號、打鐵幹49號至打鐵幹51號之通信電纜線1批(共計6段、 長度280米、型號CLS-0.5mm-200 P、價值約9萬元)於99年 10月23日23時,由蔣進中持鐵條6 枝,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 至懸掛電纜線處,再持鋼絲鉗剪斷鋼索,最後持水管剪剪斷 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蔣進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員警劉貫均及徐明富警詢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至被告劉永安於蔣進中剪斷電纜線後 ,開車以掛鉤將電纜線拖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安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蔣進中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為真。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蔣進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