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255號
KSDM,100,撤緩,255,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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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昇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
度執聲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昇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宋昇錚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9年9月27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1 月23日犯攜帶兇 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5月31日確定(下稱 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 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 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 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 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 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宋昇錚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 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6 月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前後兩案均係因貪圖不法利益所為,罪質相同、均 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 係於緩刑期間即99年9 月27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應提供 10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至100年9 月26日止,實際履 行時數僅11小時,顯未達到該案判決中希冀其深切體認付出 勞力之重要性、強化法治概念以培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 確觀念之目的,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預期之抑制再 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裁定撤銷 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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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