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254號
KSDM,100,撤緩,254,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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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晴嵐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
度執聲字第2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晴嵐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晴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727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科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9年8月16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3月24日更犯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083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而於100年7月12 日(聲請書 誤載為1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 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莊晴嵐犯上開竊盜罪經宣告緩刑後,於緩刑期內之 100年3月2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 年 度簡字第30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 日 ,而於100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 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竊盜罪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 切悔改,竟仍於前案確定後短短數月後亦在緩刑期間之內,



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竊盜犯行,顯見 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 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裁定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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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