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337號
KSDM,100,審訴,333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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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婷婷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8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婷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5年6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7 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7年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 3 月26日入監執行,再經接續執行他罪,甫於99年8 月12日 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許, 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路59號4 樓之15居處,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其前開居處查獲,並扣得止血帶2 條等物,再 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楊婷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婷婷已於100 年11月21日死亡乙節,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依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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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