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232號
KSDM,100,審訴,3232,201111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23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毒偵字第4760號、第4784號、第497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張琇晴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蔡天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玖陸公克,另含包 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玖陸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 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天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13日執 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 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 於95年、96年、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 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87號、96年度簡字 第1705號、96年度簡字第1241號、96年度訴字第2038號、96 年度訴字第3865號、97年度上訴字第251 號、97年度審簡字 第15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4 月、10 月、10月、4 月、4 月、2 月又15日確定,且其中部分罪刑 嗣經減刑後,全部各罪刑又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0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二段602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
㈡於100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而,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2 段289 號,因涉嫌竊盜罪嫌為警查 獲,當場扣得蔡天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如 主文所示)。
㈢於100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而,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琇晴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