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進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進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進武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3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6號、 4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5485號裁定減刑(僅就96年度訴字第1436號所處之罪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8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9號之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路 ○區○○路302 號前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孫進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 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0 年7 月21日編號 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7 頁)。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 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 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