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155號
KSDM,100,審訴,3155,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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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平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方凱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凱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 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40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76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44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8 罪與他罪合 併及接續執行後,於99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 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5日下午 6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 23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60巷23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0 年 4 月25日下午6 時許其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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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