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087號
KSDM,100,審訴,308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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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峯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04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峯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瑞峯係通明發1號漁船(船舶編號CT5-1699號)代理船長 ,並已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養殖活魚運搬之執照。其 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上開漁船由高雄 港一港口安檢所報驗出港,至大陸地區實施活魚之卸載作業 ,返航時,明知丁香酚(Eugenol)係未經許可之禁藥不得 輸入,仍於同年3月26日下午3時17分,由高雄港輸入至我國 境內,經安檢人員邱瀚興登船安全檢查而查獲,並扣得丁香 酚53瓶(每瓶20CC)及含有丁香酚成分之液體藥品120瓶( 每瓶20CC)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瑞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巡署南 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查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6 月17日藥檢化字第1002551461號函暨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 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34頁至第39頁、第65頁、第6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予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係指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 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 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揭。查本件被告 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均含有藥品成分丁香酚(Euge nol),依規定應以藥品列管,惟該等藥品未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亦未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被告即擅自 以上開之漁船載運至我國境內,依上所述,自屬藥事法第22 條所規範之「禁藥」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 範,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前揭禁藥,影響政府 對藥品藥物之管理,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依所述,輸入上開禁藥之目的,係為運輸活體 魚之用,此與一般輸入禁藥為供販賣之動機核有不同,且查 獲之禁藥共計僅173瓶,數量非鉅,亦於漁船入港之際即遭 扣押,暨考量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輕微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應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日後得以尊重法 治及保護環境,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符 合諭知緩刑之目的。
五、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仍扣押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扣押 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藥品名稱 │數量 │
├──┼───────┼──────────┤
│ 1 │丁香酚 │53瓶 │
├──┼───────┼──────────┤
│ 2 │含丁香酚成分之│120瓶 │
│ │液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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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