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033號
KSDM,100,審訴,3033,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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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葉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08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刮刀、手電筒各貳支,均沒收。
葉文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刮刀、手電筒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強葉文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 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5 時許,搭乘不 知情之高志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2-6421 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高雄市旗山事業區第73林班地(起訴書誤載為桃源區73林 班地),到達後黃志強葉文祥2 人即下車,並各持其等所 有之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刮刀1 支為工具, 竊取生長於樹上之牛樟菇共4 台兩(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再通知高志翔開車前來載運下山。嗣因形 跡可疑,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桃源區○○○路93.5 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牛樟 菇、手電筒2 支及刮刀2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志強葉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楊禎輝、高志翔江政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訴。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 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從而,被告 2 人所竊取之牛樟菇當屬森林副產物。是核被告黃志強、葉 文祥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未能尊重 國家森林資源,為貪圖一己之私欲,竟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 ,所為不僅漠視法律之規範,更破壞森林生態環境,影響森 林樹木之生長,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牛樟菇業經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 作站領回,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損,及其2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併科贓額(2 萬元)2 倍即4 萬元之罰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 志強、葉文祥均無前科,此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所竊得之牛樟菇並非為販賣 圖利之用,而係為供家人食用,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 犯後均坦承錯誤,頗有悔意,相信被告2 人歷此偵、審程序 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對渠等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各應向公庫支 付8 萬元,以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 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㈡扣案之手電筒2 支、刮刀2 支,係被告黃志強葉文祥所有 (黃志強葉文祥均有手電筒及刮刀各1 支),並供為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9 頁、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黃志強葉文祥2 人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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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