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938號
KSDM,100,審訴,2938,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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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9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977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張琇晴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若倩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若倩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 7 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市○○路某超商,代其表姊 韓小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1,5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重 量均不詳)交予韓小萍施用。嗣於同年7 月26日下午4 時50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鄉○○路505 巷59 號 住處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 個 及吸管勺1 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本件正犯韓小萍施用毒品所用吸管勺1 支及所剩殘渣袋 3 個,因被告陳若倩僅係幫助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無 庸在其宣告罪刑項下,就上開物品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琇晴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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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