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887號
KSDM,100,審訴,2887,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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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長鬃山羊(屍體)壹隻、山羌(屍體)壹隻,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光為山地原住民,明知長鬃山羊、山羌業經主管機關公 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許可或符合法定要件,不得任意 獵捕或宰殺。詎林文光非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 、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僅單 純為供己食用,即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3 月2 日上午1 時30分許,持其藏放於高雄市○○區 ○○段239 地號之山地保留地內某處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持有改造槍枝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該山地保留地內,獵捕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長鬃山羊1 隻、山羌1 隻後,將之 扛至高雄市那瑪夏區○○○道舊民權國小,與不知情之潘進 和、安大海會合。嗣於同日上午3 時3 分許,在該處所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 把及長鬃山羊、山羌各1 隻。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安大



海(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8 至12頁)、潘進和(警卷第 16至18頁;偵卷第8 至12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 第21至2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4頁)、代保管 單(警卷第35頁)、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偵辦涉嫌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相片5 張(警卷第46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33021號鑑定書( 偵卷第26至27頁左)、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 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偵卷第28至31頁)、扣案之土 造長槍1 把、長鬃山羊1 隻、山羌1 隻等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 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長鬃山羊、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保育類野 生動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宰殺,且其族 群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而經公告許可利用等情,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影本在卷可按。復 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 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 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 之罪之問題。另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獵槍以外之其 他種類槍械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5 款亦有明文。 故被告持獵槍以外之土造長槍獵捕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之野 生動物且其族群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長鬃山羊、山羌, 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 1 、2 、3 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 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 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 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然因其捕獵行為只有



一個,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無刑法第55條規定 之適用。再起訴意旨漏論被告尚成立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影響生態保育,所為確 有不該,惟念其為原住民,有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狩獵習慣 ,犯罪動機尚稱單純,非用以危害社會治安,且所獵捕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僅長鬃山羊、山羌各1 隻,犯罪惡性、情節應 尚屬輕微;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前科,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及其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8 ,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 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 之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扣案之長鬃山羊、山羌各1 隻,既 為被告所捕獲,乃被告獵捕野生動物犯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屍體為產製品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6 款 );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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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