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822號
KSDM,100,審訴,2822,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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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82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煒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煒揚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3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因竊 盜、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08 號、95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95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1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 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 1 日或2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87之1 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因其犯另案於100 年7 月3 日在高雄市○○區 ○○路580 號毅鋼工廠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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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