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218號
KSDM,100,審訴,2218,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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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次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次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 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柒公克、零點零伍叁公 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 分別為零點零肆柒公克、零點零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次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復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7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2 、3 罪),第2 、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與上開第1 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含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部分合併執 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4日晚間 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82號5 樓之1 租屋 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 24日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



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2號前尋獲,當場扣 得以夾鏈袋包裝後再置入截短塑膠吸管內之海洛因2 包(毛 重分別為0.27公克、0.54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056 公克 、0.063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47 公克、0.053 公克) ,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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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