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172號
KSDM,100,審訴,2172,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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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17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裕凱
    書記官 黃振祐
    通 譯 葉統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薛春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春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4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薛 春成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山 上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2 月23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同街交岔口,因行跡 可疑為警盤檢,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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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