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南
苗志文
朱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629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南、苗志文、朱文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鋸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孫慶南、苗志文、朱文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七里香樹木2棵(價值 約新臺幣8萬元」應更正為「七里香樹木2棵(價值約新臺幣 37萬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慶南、苗志文、朱 文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100年8月9日林造字第100161244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 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被告3人所 竊取之七里香樹木2棵,自屬森林主產物,是核被告孫慶南 、苗志文、朱文輝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 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本件自應優先適 用森林法之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未能尊重國 家森林資源,為貪圖一己之私欲,竟共同竊取市價不斐之七
里香樹木2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七里香樹木2棵均已由高雄市政府茂 林區公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茂林區公 所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8頁),所生危害 已有降低,並斟酌其等3人均未曾犯罪受徒刑之宣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惡,復斟酌 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 併科贓額(新臺幣37萬1,000元)2倍之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以示懲儆。扣案之鋸子2支,均係被告孫慶南所有,與 被告苗志文、朱文輝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3人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629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94號
被 告 孫慶南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多納巷8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苗志文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多納巷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文輝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多納巷1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南、苗志文、朱文輝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孫慶南駕駛車 號7813-PA號自小貨車搭載苗志文、朱文輝,至高雄市茂林 區公所管理之高雄市茂林區多納溫泉上方原住民保留地(多 納段557 地號),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 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 支,共同以該鋸子將生長 在上開保留地之七里香樹木2棵(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樹長 320、225公分、樹圍43、56公分、樹根寬20、25公分)樹根 鋸斷、挖掘樹根得手後,共同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並 隨即載離現場。嗣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茂林區 多納里高132 線「情人廣場」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鋸子 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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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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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孫慶南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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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苗志文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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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朱文輝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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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證人苗志明之證述 │查獲之上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
│ │2.土地詳細資料 │係原生樹種,查獲地點係森林│
│ │ │區,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
│ │ │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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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等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係七│
│ │ │里香。 │
├──┼──────────┼─────────────┤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等竊取七里香之地點、查│
│ │錄表、現場圖及照片16│獲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竊│
│ │張。 │取之物品、查獲被告等竊取七│
│ │ │里香之經過。 │
├──┼──────────┼─────────────┤
│7 │扣案之鋸子2支 │被告等竊取上開七里香所使用│
│ │ │之工具 │
└──┴──────────┴─────────────┘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 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 條第 1 項、同法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森林「主 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棵、殘材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等 所竊取之七里香2 棵,確屬森林主產物,洵堪肯認。核被告 3 人所為,均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又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 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依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加重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 之竊盜罪,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鋸子2 支,係被告孫 慶南所有且為竊取七里香時使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宏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