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紹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紹紀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毛紹紀自民國98年7月31 日起,受僱址設高雄市左營區○○ ○路392 號5 樓之撼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撼邑公司」) 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包括代收客戶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毛紹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利用為撼邑公司代收客戶款項之便,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後,隨即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收取之金錢侵占入己。嗣撼邑公司查 帳後發現,雖屢經毛紹紀承諾還款,並分別開立支票及本票 以為償還,惟均不獲兌現,撼邑公司遂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葉高和、邱廣河、江冠毅於偵訊中之證述。 ㈡被告毛紹紀之人事資料表1 張、撼邑公司應收請款單2 張、 冠東資產--付款收據1 張、被告手寫之「邱董新建自宅請款 明細」1 張。
㈢被告所開立用以償還侵占款項之支票、本票影本各1 紙及支 票退票理由單1 張。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所犯2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 用所屬公司之信任,侵占向客戶收取之金錢,所為誠屬不該 ,又犯後雖開立支票、本票各1 張交付告訴人,然屢經告訴 人遵期提示後,均不獲兌現,難認具有還款誠意,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綜合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上 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收款人│收款對象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新臺 │罪名/刑度 │
│ │ │ │ │幣/元) │ │
├──┼───┼──────┼──────┼───────┼──────┤
│1. │毛紹紀│邱廣河 │98年12月15日│260,000元 │業務侵占/ 有│
│ │ │ │ │ │期徒刑7月 │
├──┼───┼──────┼──────┼───────┼──────┤
│2. │毛紹紀│冠東資產管理│98年11月21日│16,000元 │業務侵占/ 有│
│ │ │顧問有限公司│ │ │期徒刑6月 │
│ │ │(江冠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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