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508號
KSDM,100,審易,3508,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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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盧對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5328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盧對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盧對妹陳富源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盧對妹曾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6 月24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令其不得對陳富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為騷擾行為。詎其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100年7 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56巷6 號住處,與陳富源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 徒手抓傷陳富源,致陳富源受有左前臂紅腫2* 0.4*0.1公分 、左上背紅腫1*0.2*0.1、1.2*0.2*0.1、1.1* 0.2*0.1公分 之傷害,以上開方式對陳富源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陳富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盧對妹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 100 年度司暫家謢字第32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大林蒲診所 100 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至告訴人陳富源於100 年10月11日調解庭時表示 願當場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雖有當日調解筆錄1 份附 卷足稽,然其當日所書立之刑事陳述狀卻未表明撤回傷害部 分告訴之意旨,是難認其已對本院刑事庭為合法之撤回告訴 意思表示,本院對被告傷害罪責仍應審究,併予敘明。經查 ,被告於知悉瞭解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暫家護字322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仍 徒手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扶持,維繫 家庭和諧與美滿,其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明知本院已 於100年6月24日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 ,猶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如上所載之家 庭暴力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於100 年10月11日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 機會等情,有100 年10月11日調解筆錄、被告切結書、告訴 人刑事陳述狀各1 紙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人於上開 刑事陳述狀雖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判決之意旨,然查,被 告前於100年6月8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6巷 6 號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以指甲亂抓之方式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顏面、胸部、背部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又於同年7月3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住處不斷辱罵告 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 年度偵字第 19849、19983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乙份在卷足參,是被告 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另有2 次違反保護令犯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認本案不適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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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