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15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罪, 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97年度審簡字第6036 號、98年度審簡字第2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 、4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0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而與前開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 續執行,於99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99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15日,應予更 正)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63-BJT 號重型機車搭載不 知情之黃榮波前往高雄市○鎮區○○街23號前,其見該址騎 樓處柱子水龍頭旁放置臉盆處之下方有洪林枝仔所有、暫時 置放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時,以徒手方式 竊取該2,500 元之現金得手,隨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榮 波離去。嗣因洪林枝仔報警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泰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林枝仔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 、8 、70頁),並有員 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34至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 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起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被 害人之現金,其價值觀念偏差,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以及被告 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前有多次竊盜 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並考量被 告竊取之現金數額不多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