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富原名盧建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1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盧柏富(原名盧建發)係址設高雄縣大樹鄉(現已改制為高 雄市大樹區○○○路110號「達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 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歐金枝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積欠地下錢莊高達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無力 償還而遭地下錢莊逼債,竟計畫向他人訂購鋼材交予地下錢 莊變賣以償還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9年 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向販售鋼材之玖菩鐵材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玖菩公司)佯稱:達陞公司有得標由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主辦之壽山營區營舍整修工程,需大量鋼材應施工 所需云云,致玖菩公司誤信為真,盧柏富遂接續於附表所示 之日期,以達陞公司名義向玖菩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H型鋼、槽鐵等鋼材,並指定玖菩公司運送至指定地點,再 通知地下錢莊人員驅車將詐得之鋼材載離、變賣抵償盧柏富 所欠債務,以此方式向玖菩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H型 鋼、槽鐵等鋼材,期間盧柏富為營造達陞公司有償債能力藉 以騙取玖菩公司繼續出貨,乃於99年11月23日將部分貨款即 40萬元匯入玖菩公司在高雄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直至99年12月20日,玖菩公司出貨予盧柏富之鋼材 金額總計已達647萬6,798元,盧柏富持達陞公司名義開立用 以給付上開鋼材貨款之支票卻遭退票,經玖菩公司人員前往 達陞公司設址處質問盧柏富,盧柏富才坦承其向玖菩公司進 貨之鋼材係持以抵償其債務,而非用於施作工程等語,玖菩 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玖菩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柏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玖菩公司員工李國榮之證述相符(見100年度 偵字第5219號卷第14~16頁),復有玖菩公司出貨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鋼材予被告之估價單影本共20紙、達陞公司名義所 簽發用以給付告訴人鋼材貨款之支票(發票日99年12月20日 、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VY0000000號)之正反面影本暨退 票理由單、告訴人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細各1紙、被告於99年12月22日與歐瓊惠、歐金枝共同簽具 之切結書1紙、被告於99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 社區鹽埕巷15之41號住處內與玖菩公司員工陳韋丞、林志龍 之對話錄音光碟2片暨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柏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自9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多次詐取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H型鋼、槽鐵等鋼材,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以相同之 詐騙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措,且僅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地下錢 莊之債務,竟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H型鋼、槽鐵 等鋼材,交予地下錢莊人員變賣以償債,破壞交易秩序,且 詐欺之金額達647萬6,798元,尚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損失甚鉅,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又其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玖菩公司出貨予被告鋼材明細一覽表┌──┬────┬──────────────────┐
│編號│出貨日期│ 出貨之鋼材總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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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9年9月│ 300萬8,7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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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0月│ 161萬9,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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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1月│ 1,37萬9,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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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2月│ 46萬9,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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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出貨之鋼材金額共計647萬6,798元│
│ 備註:其中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有支付40萬元貨│
│ 款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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