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281號
KSDM,100,審易,3281,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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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程淵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
29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程淵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程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51號、94年度簡字第5183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該2 罪嗣經本院以95 年聲字第8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而與前揭有期徒 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而於95年12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係YW-4863 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吳金蒼所有,於99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61巷口遭不明人士竊取),竟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0月1 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附近,向「阿佑」以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之 價格購買該車後,另將其所侵占不知情之友人陳江海所有之 車牌號碼BN-3231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決有罪確定 )懸掛於上開車輛上,用以躲避警方查緝。
㈡其又於99年10月8 日凌晨3 時35分許,駕駛懸掛BN-3231 號 車牌之YW-4863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之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 ○○○街與明鳳十二街口後,見簡秋寶所有之車牌號碼7458 -QR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30萬元)停放在明鳳九街8 號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以拔除鎖頭並啟動電 源開關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隨即駕駛該竊得之車輛離去, 用以作為代步工具,並於同日上午6 時許,將該車棄置在高 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附近某停車場內。嗣經警方調 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對於99年10月14日凌晨5 時許,在明鳳



九街與明鳳十二街口尋獲之懸掛BN-3231 號車牌之YW-4863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方並對該 車進行採證,將所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許程淵之指紋相 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程淵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史彩嬅、簡秋 寶、陳江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並 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0990151642號函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保管 單、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24至5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 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 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 「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 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 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依被告所述,既足以拔除車輛鎖頭,且依一般情形,應為 金屬成分質地堅硬之物,於客觀上為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其向「阿佑」購買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因貪圖小 利而予以購買,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 為殊不可取,以及其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另以上開方式竊取 被害人簡秋寶之自小客車,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復審酌被 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非佳、犯後 坦承犯行,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T 型起子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關 │
├──┼───────────────┼─────────┤
│ 2 │尖嘴鉗1 支 │同上 │
├──┼───────────────┼─────────┤
│ 3 │扳手1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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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