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62
號、第22417號、第22651號、第22866號、第23797號、第16867
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第1002號、第1003號),本院合
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彥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 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8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99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新興、仁武、鼓山、三民第一 、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虹映、楊雅婷、證人即被害人楊易秦、 郭靜芳、邱毓婷、潘佳伶、黃宏元、丁鈺鑫、張英珊、黃衍 傑、陳明嵩、詹喬媚、程榮瑞、黃吉志、郭柏妏、盧韋廷之 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9、10、11、12所 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 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 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 件之涵攝範圍,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 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門鎖如為掛鎖, 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 ,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 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若僅撬開門鎖侵入無 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 自不能援引踰越門扇論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破壞如附表一編號2、 8、11、13所示之門鎖,因均鑲在門上,屬於門之一部分
,而非僅安全設備,至於被告所破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銅製鎖頭,僅附加在門外,而非置入門內,此有照片可 資佐證(見仁武分局警卷第9頁),性質上仍屬安全設備 ,而非門扇。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犯行,以 撬開門的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因無證據證明其所撬開之門 已毀損或致令不堪,自難論以「毀壞門扇」竊盜罪。(三)故核被告劉彥廷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 表一編號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 號9、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3所示犯行,先竊取郭柏妏所有K金項鍊1條、現金 4,000元及機車鑰匙1支後,隨即持該機車鑰匙,發動而竊 取郭柏妏所有之車牌號碼976-HJJ號重型機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措,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所犯附表一所示14次竊盜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4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89年起至今,遭查獲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 行,且多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竟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任 意以攜帶兇器、破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方式竊 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顯無警惕、悔改之意,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寧、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且其竊得之財物多已遭變賣,未能返還被害 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非惡,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 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 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於89年、92年、93年、94年、96年、97年間, 均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 年度 上易字第1105號、本院92年度簡字第2671號、93年度簡字 第1035號、93年度易字第1614號、94年度簡字第4296 號 、96年度易字第3647號、97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判決判刑 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詎被告於上開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6年度易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97年度 審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甫於99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即 於同年年底起至100年5月間,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再犯本件竊盜罪達14次之多,顯見其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嘗試更生,一再重蹈覆轍,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無訛, 若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並期待其改正竊取 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之效,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
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爰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各 次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名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併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宣告 多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 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僅執行其 一。雖被告一再陳稱:伊之前車禍去地下錢莊借錢賠償, 因地下錢人員去家裡騷擾為了還錢,始為本件多次竊盜犯 行,伊在作鐵工,無犯罪之習慣云云,固提出廣潤機械企 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惟依上開被告犯罪情形、 犯罪目的,所謂作鐵工僅係被告從事犯罪行為以外之另一 角色扮演,自難執此認被告已有正確之工作觀念,而得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其稱積欠地下錢莊錢云云,則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末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機 車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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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竊盜手法及所竊財物 │主 文 │新舊法│
│ │ │ │ │ │比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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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0月13日│高雄市大社區自│被告於左列時間,見位於左│劉彥廷犯踰越安全│有 │
│ │夜間17時55分│由路85號 │列地點之公寓1樓大門未關 │設備夜間侵入住宅│ │
│ │許(當日17時│ │之際,進入該公寓,復踰越│竊盜罪,累犯,處│ │
│ │36 分日沒) │ │該公寓3樓之窗戶侵入楊易 │有期徒刑壹年。並│ │
│ │ │ │秦所承租之套房內,竊取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 │易秦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下同)18,000元之筆記型電│作参年。 │ │
│ │ │ │腦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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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1月16日│郭靜芳位於高雄│被告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劉彥廷犯毀壞門扇│有 │
│ │夜間17時50分│市三民區遼寧一│式毀壞郭靜芳左列住處已鑲│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許(當日17時│街2之4號3樓之 │入鐵門內之鎖,並撬開郭靜│罪,累犯,處有期│ │
│ │15 分日沒) │住處 │芳房門之喇叭鎖,侵入郭靜│徒刑壹年貳月。並│ │
│ │ │ │芳房間內,竊取郭靜芳所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 │之白色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台。 │作参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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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2月23日│邱毓婷位於高雄│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友人│劉彥廷犯侵入住宅│無 │
│ │23時許 │市三民區大昌二│薛鴻鵬所有車號ZEK-107號 │竊盜罪,累犯,處│ │
│ │ │路533巷10弄4號│輕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不│有期徒刑壹年。並│ │
│ │ │3樓之住處 │詳方式撬開邱毓婷3樓房間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 │之喇叭鎖(無證據證明已達│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毀損或不堪用之程度),侵│作参年。 │ │
│ │ │ │入邱毓婷房間內後,竊取邱│ │ │
│ │ │ │毓婷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 │ │
│ │ │ │腦1台、CHT牌手機1支、三 │ │ │
│ │ │ │星牌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 │ │ │
│ │ │ │,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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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3月23日│潘佳伶所承租位│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劉彥廷犯攜帶兇器│無 │
│ │8時24分許 │於高雄市大社區│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
│ │ │大吉路658-2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住宅竊盜罪,累犯│ │
│ │ │之B14號房間 │可供作兇器之一字形起子,│,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撬壞左列房間之房門外加之│肆月。並應於刑之│ │
│ │ │ │銅製鎖頭後,侵入該房間竊│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 │ │取潘佳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所強制工作参年。│ │
│ │ │ │2台,得手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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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4月27日│黃宏元位於高雄│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大│劉彥廷犯侵入住宅│無 │
│ │7時46分許 │市○○區○○街│嫂楊雅婷所有車號XZY-777 │竊盜罪,累犯,處│ │
│ │ │64 巷10號住處 │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有期徒刑壹年。並│ │
│ │ │ │不詳方式撬開黃宏元左列住│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 │處大門(無證據證明已達毀│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損或不堪用之程度),進入│工作参年。 │ │
│ │ │ │該住處,竊取黃宏元所有之│ │ │
│ │ │ │置於客廳之桌上型電腦及螢│ │ │
│ │ │ │幕各1台,得手後,騎乘前 │ │ │
│ │ │ │開機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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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5月21日│丁鈺鑫所承租位│被告於左列時間,見左列住│劉彥廷犯侵入住宅│無 │
│ │14時30分許 │於高雄市旗津區│處大門未關而侵入丁鈺鑫之│竊盜罪,累犯,處│ │
│ │ │中洲三路251之1│住處,竊取丁鈺鑫所有之筆│有期徒刑壹年。並│ │
│ │ │號住處 │記型電腦1台、項鍊1條及存│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 │錢筒零錢400餘元,得手後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騎乘楊雅婷上開型機車逃│作参年。 │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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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5月26日│張英珊位於高雄│被告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劉彥廷犯侵入住宅│無 │
│ │19時許 │市三民區遼寧一│式推開左列住處1樓大門, │竊盜罪,累犯,處│ │
│ │ │街2之2號4樓( │隨即至4樓以不詳方式撬開 │有期徒刑壹年。並│ │
│ │ │起訴書誤載為2 │張英珊住處大門(無證據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之4號3樓)之住│明已達毀損或不堪用之程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處 │),侵入張英珊之住處,竊│作参年。 │ │
│ │ │ │取張英珊所有之電腦主機及│ │ │
│ │ │ │NIKON牌數位相機各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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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5月31日│黃衍傑位於高雄│被告於左列時間,見左列住│劉彥廷犯毀壞門扇│無 │
│ │16時30分許 │市旗津區中洲三│處大門未關,侵入黃衍傑該│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路259號住處 │住處,隨即以不詳方式破壞│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黃衍傑房門之喇叭鎖,進入│壹年貳月。並應於│ │
│ │ │ │該房間內竊取黃衍傑所有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筆記型電腦1台、PSP電動玩│動場所強制工作参│ │
│ │ │ │具1台及NDS電動玩具1台, │年。 │ │
│ │ │ │得手後,騎乘楊雅婷上開機│ │ │
│ │ │ │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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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於99年11月10│陳明嵩位於高雄│被告於左列時間,趁陳明嵩│劉彥廷犯竊盜罪,│有 │
│ │日18時之前某│市○鎮區○○路│左列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 │281號之住處 │侵入該住處,竊取陳明嵩所│拾月。 │ │
│ │ │ │有之ASUS廠牌之黑色筆記型│ │ │
│ │ │ │電腦1台及背包1只,嗣經警│ │ │
│ │ │ │比對現場遺留指紋後循線查│ │ │
│ │ │ │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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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於99年11月20│高雄市新興區林│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劉彥廷犯竊盜罪,│有 │
│ │日上午11時39│森一路123巷39 │點,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而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號前 │取詹喬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拾月。 │ │
│ │ │ │號碼ST7-309號輕型機車, │ │ │
│ │ │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後為警│ │ │
│ │ │ │循線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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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於99年11月24│在程榮位於高雄│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劉彥廷犯攜帶兇器│有 │
│ │日夜間20時30│市新興區自立二│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毀壞門扇夜間侵入│ │
│ │分許 │路140巷5號之住│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厚│住宅竊盜罪,累犯│ │
│ │ │處 │鐵片,破壞程榮瑞左列住處│,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已鑲入大門內之門鎖後,侵│肆月。並應於刑之│ │
│ │ │ │入該住處竊取白金項鍊1條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後為│所強制工作参年。│ │
│ │ │ │警循線查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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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於99年11月27│高雄市新興區大│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劉彥廷犯竊盜罪,│有 │
│ │日晚間9 時許│同路上之大同國│點,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小前 │動黃吉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拾月。扣案之鑰匙│ │
│ │ │ │號碼QW2-926號輕型機車, │壹支,沒收。 │ │
│ │ │ │以將該車騎乘離去之方式竊│ │ │
│ │ │ │取之,嗣於99年11月30日下│ │ │
│ │ │ │午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 │ │ │
│ │ │ │車途經高雄市○○區○○路│ │ │
│ │ │ │與民聖街口時為警查獲,並│ │ │
│ │ │ │扣得其所有上開鑰匙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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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於100年3月29│郭柏妏位於高雄│被告於左列時間,破壞郭柏│劉彥廷犯毀壞門扇│無 │
│ │日晚間6時前 │市○○區○○街│妏左列住處已鑲入門內之鎖│侵入住宅竊盜罪,│ │
│ │之某時 │139號之住處 │,侵入郭柏妏房間,竊取郭│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柏妏所有之K金項鍊1條、現│壹年肆月。並應於│ │
│ │ │ │金4,000元及機車鑰匙1支得│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手後,接續在上址騎樓,以│動場所強制工作参│ │
│ │ │ │甫竊得之上開機車鑰匙,發│年。 │ │
│ │ │ │動而竊取郭柏妏停放在該處│ │ │
│ │ │ │之車牌號碼976-HJJ號重型 │ │ │
│ │ │ │機車離去,嗣後為警循線查│ │ │
│ │ │ │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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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0年4月1 │盧韋廷位於高雄│被告於左列時間,侵入盧韋│劉彥廷犯侵入住宅│無 │
│ 14 │日上午9 時許│市新興區民族二│廷左列住處,竊取盧韋廷所│竊盜罪,累犯,處│ │
│ │ │路150號3樓36 │有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 │有期徒刑壹年。並│ │
│ │ │房之住處 │保卡、駕照、金融卡各1 張│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 │、GPS1台及現金1,400元等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作参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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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犯行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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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行│證 據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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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易秦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證人李│
│編號1 │虹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監視器翻拍照片│
│ │8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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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證人即告訴人郭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編號2 │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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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編號3 │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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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證人即告訴人潘佳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勝南於警詢之│
│編號4 │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現場照片2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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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編號5 │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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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證人丁鈺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監│
│編號6 │視器翻拍照片6幀、車籍詳細資料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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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證人即告訴人張英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編號7 │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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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證人黃衍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監│
│編號8 │視器翻拍照片10幀、車籍詳細資料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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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害人陳明嵩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
│編號9 │7日刑紋字第0990166509號鑑定書、陳明嵩住宅遭竊盜案 │
│ │現場勘察相片共2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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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告訴人詹喬媚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路口監│
│編號10│視器擷取畫面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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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告訴人程榮瑞之指訴 │
│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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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害人黃吉志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
│編號12│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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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告訴人郭柏妏之指訴、告訴人郭柏妏住處騎樓監視器擷取│
│編號13│畫面照片共10張、查獲機車照片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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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告訴人盧韋廷之指訴、告訴人盧韋廷住處監視器擷取畫面│
│編號14│照片共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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