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093號
KSDM,100,審易,3093,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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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宇
      賴丁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99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賴丁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宏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12號、97 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兩罪接續執 行,甫於民國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賴丁嘉前亦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6年 訴字第4642號、96年訴字第43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年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3月、3月確定 ,嗣經本院98年審聲字第41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甫於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二、張宏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 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之竊盜方式,先後竊 取如同表所示周文雄等人之財物;嗣復與賴丁嘉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表所 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同表所示黃正忠之財物(各次竊盜行 為之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警方調 閱附表編號3、5之監視錄影光碟,因而查悉張宏宇賴丁嘉 涉犯該件竊案,嗣警方通知張宏宇賴丁嘉到案說明後,張 宏宇復在警方尚未發覺同表編號1、2、4所示竊案係其所為 之前,主動供出案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宏宇賴丁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宇賴丁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文雄徐河田、黃生賞、王福成 、黃正忠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宏宇賴丁嘉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張宏宇賴丁嘉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榔頭等 器械,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既可持以拆卸馬達、水閥, 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 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宏宇就附表編號1~5、被告賴丁嘉 就附表編號5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張宏宇賴丁嘉就同表編號5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宏宇所犯上開5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宏宇賴丁嘉2人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所犯各攜帶兇器竊盜罪罪刑項 下,加重其刑。又張宏宇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竊盜犯行 ,乃在警方發覺係被告張宏宇所為之前,即主動供出案情, 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0年11月8日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00019124號函暨警員方朝宗之職務報告 1 紙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張宏宇此舉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附表編號1、2、4各攜帶 兇器竊盜罪刑項下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張宏宇賴丁嘉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以攜 帶兇器之方式竊取魚塭抽水馬達、水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其 等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狀況均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宏宇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其 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稱「有犯罪習慣」,實與「有犯 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 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然上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 參考)。經查,被告張宏宇前從事鐵工,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有一技之長,其雖於 96年10月18日、96年10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 字第3812號、97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距本件 竊案(10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4日)已有數年,無從逕認 竊盜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應認藉由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尚無 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 察官聲請併諭知被告張宏宇強制工作等語,即難允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人 │ 竊取方法 │ 證據 │ 罪名與刑度 │
├──┼─────┼─────┼─────┼─────┼───────┼───────┤
│ ⒈ │100年3月28│高雄市林園│ 張宏宇張宏宇持客│①中芸段1313 │張宏宇犯攜帶兇│
│ │日晚上11時│區中芸里中│ │觀上可供兇│地號現場照片2 │器竊盜罪,累犯│
│ │許 │芸段1313地│ │器使用之活│張(見偵1卷第8│,處有期徒刑柒│
│ │ │號、周文雄│ │動板手1支 │頁)。 │月。 │
│ │ │所有之魚塭│ │拆卸馬達之│②被害人周文雄│ │
│ │ │內 │ │方式,竊取│於警詢之證述(│ │
│ │ │ │ │抽水馬達1 │見偵1卷第6頁~│ │
│ │ │ │ │個,得手後│第7頁)。 │ │
│ │ │ │ │,便將因過│③被告張宏宇於│ │
│ │ │ │ │度施力而毀│警詢、偵訊及本│ │
│ │ │ │ │壞之活動扳│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手丟棄。嗣│(見偵1卷第3頁│ │
│ │ │ │ │於翌日上午│~第4頁;偵5卷│ │
│ │ │ │ │9時許,並 │第36頁)。 │ │
│ │ │ │ │將竊得之抽│ │ │
│ │ │ │ │水馬達售予│ │ │
│ │ │ │ │高雄市林園│ │ │
│ │ │ │ │區○○路流│ │ │
│ │ │ │ │動資源回收│ │ │
│ │ │ │ │車。 │ │ │
├──┼─────┼─────┼─────┼─────┼───────┼───────┤
│ ⒉ │100年4月8 │高雄市林園│ 張宏宇張宏宇持客│①汕尾段1275地│張宏宇犯攜帶兇│
│ │日上午8時 │區○○段12│ │觀上可供兇│號現場照片2張 │器竊盜罪,累犯│
│ │許 │75地號、徐│ │器使用之活│(見偵2卷第8頁│,處有期徒刑柒│
│ │ │河田所有之│ │動板手1支 │)。 │月。 │
│ │ │魚塭內 │ │拆卸馬達之│②被害人徐河田│ │




│ │ │ │ │方式,竊取│於警詢之證述(│ │
│ │ │ │ │抽水馬達1 │見偵2卷第7~第│ │
│ │ │ │ │個(價值新│7-1 頁)。 │ │
│ │ │ │ │臺幣〈下同│③被告張宏宇於│ │
│ │ │ │ │〉1萬5000 │警詢、偵訊及本│ │
│ │ │ │ │元),得手│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後,便將因│(見偵2卷第5頁│ │
│ │ │ │ │過度施力而│~第6頁;偵5卷│ │
│ │ │ │ │毀壞之活動│第37頁)。 │ │
│ │ │ │ │扳手丟棄。│ │ │
│ │ │ │ │嗣並將竊得│ │ │
│ │ │ │ │之抽水馬達│ │ │
│ │ │ │ │售予高雄市│ │ │
│ │ │ │ │林園區鳳林│ │ │
│ │ │ │ │路流動資源│ │ │
│ │ │ │ │回收車。 │ │ │
├──┼─────┼─────┼─────┼─────┼───────┼───────┤
│ ⒊ │100年4月13│高雄市林園│ 張宏宇張宏宇要求│①溪州段1270 │張宏宇犯攜帶兇│
│ │日下午3時 │區○○段12│ │不知情之賴│地號雞寮現場照│器竊盜罪,累犯│
│ │許 │70地號、黃│ │丁嘉騎乘機│片(見警卷第10│,處有期徒刑捌│
│ │ │生賞所有之│ │車載其前往│頁)。 │月。 │
│ │ │養雞寮內 │ │上開地點,│②路口監視錄影│ │
│ │ │ │ │再持客觀上│錄影器畫面翻拍│ │
│ │ │ │ │可供兇器使│照片3張(見警 │ │
│ │ │ │ │用之活動板│卷第9頁~第10 │ │
│ │ │ │ │手1支拆卸 │頁)。 │ │
│ │ │ │ │馬達之方式│③被害人黃生賞│ │
│ │ │ │ │,竊取抽水│於警詢之證述(│ │
│ │ │ │ │馬達1個( │見警卷第5頁~ │ │
│ │ │ │ │價值4,000 │第6頁)。 │ │
│ │ │ │ │元),得手│④被告賴丁嘉於│ │
│ │ │ │ │後,便將因│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 │過度施力而│述(見警卷第3 │ │
│ │ │ │ │毀壞之活動│頁背面~第4頁 │ │
│ │ │ │ │扳手丟棄。│;偵4卷第67頁 │ │
│ │ │ │ │嗣並將竊得│~第69頁)。 │ │
│ │ │ │ │之抽水馬達│⑤被告張宏宇於│ │
│ │ │ │ │售予高雄市│警詢、偵訊及本│ │
│ │ │ │ │林園區鳳林│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路流動資源│(見警卷第1頁 │ │




│ │ │ │ │回收車。 │~第2頁;偵5卷│ │
│ │ │ │ │ │第37頁~第3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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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100年4月23│高雄市林園│ 張宏宇張宏宇持客│①林子邊段1464│張宏宇犯攜帶兇│
│ │日早上11時│區○○○段│ │觀上可供兇│地號現場照片 2│器竊盜罪,累犯│
│ │許 │1464 地號 │ │器使用之活│張見(偵3卷第8│,處有期徒刑柒│
│ │ │、王福成所│ │動板手1支 │頁)。 │月。 │
│ │ │有之魚塭內│ │拆卸馬達之│②被害人王福成│ │
│ │ │ │ │方式,竊取│於警詢之證述(│ │
│ │ │ │ │抽水馬達1 │見偵3卷第5頁~│ │
│ │ │ │ │個(價值5 │第6頁)。 │ │
│ │ │ │ │000元), │③被告張宏宇於│ │
│ │ │ │ │得手後,便│警詢、偵訊及本│ │
│ │ │ │ │將因過度施│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力而毀壞之│(見偵3卷第3頁│ │
│ │ │ │ │活動扳手丟│~第4頁;偵5卷│ │
│ │ │ │ │棄。嗣並將│第37頁)。 │ │
│ │ │ │ │抽水馬達售│ │ │
│ │ │ │ │予高雄市林│ │ │
│ │ │ │ │園區○○路│ │ │
│ │ │ │ │流動資源回│ │ │
│ │ │ │ │收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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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100年4月24│高雄市林園│張宏宇、賴│張宏宇與賴│①中芸三路169-│張宏宇賴丁嘉
│ │日晚上8時 │區中芸里中│丁嘉 │丁嘉基於竊│12地號現場照片│共同犯攜帶兇器│
│ │26分許 │芸三路169-│ │盜之犯意聯│2張(見偵4卷第│竊盜罪,均累犯│
│ │ │12地號、黃│ │絡,由張宏│14頁)。 │,各處有期徒刑│
│ │ │正忠所有之│ │宇騎乘車號│②監視錄影畫面│捌月。 │
│ │ │魚塭內 │ │XXO-012號 │翻拍照片1張( │ │
│ │ │ │ │普通重型機│見偵4卷第13頁 │ │
│ │ │ │ │車載賴丁嘉│)。 │ │
│ │ │ │ │前往上開地│③被害人黃正忠│ │
│ │ │ │ │點,並由張│於警詢之證述(│ │
│ │ │ │ │宏宇把風,│見偵4卷第11頁 │ │
│ │ │ │ │賴丁嘉持客│~第12頁)。 │ │
│ │ │ │ │觀上足供兇│④被告張宏宇於│ │
│ │ │ │ │器使用之榔│警詢、偵訊及本│ │
│ │ │ │ │頭1支敲下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青銅製水閥│(見偵4卷第8頁│ │




│ │ │ │ │之方式,竊│~第10頁;偵5 │ │
│ │ │ │ │取魚塭用青│卷第37頁)。 │ │
│ │ │ │ │銅製水閥1 │⑤被告賴丁嘉於│ │
│ │ │ │ │個(價值15│警詢、偵訊及本│ │
│ │ │ │ │00元),得│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手後,便將│(見偵4卷第3頁│ │
│ │ │ │ │因過度施力│~第5頁、第41 │ │
│ │ │ │ │而毀壞之榔│頁~第43-1頁、│ │
│ │ │ │ │頭丟棄。嗣│第67頁~第69頁│ │
│ │ │ │ │並將竊得之│)。 │ │
│ │ │ │ │青銅製水閥│ │ │
│ │ │ │ │售予高雄市│ │ │
│ │ │ │ │林園區鳳林│ │ │
│ │ │ │ │路流動資源│ │ │
│ │ │ │ │回收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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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