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文
被 告 羅阿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43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7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詎至93年11月6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49,843元,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查詢明細、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 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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