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224號
KSDM,100,審易,1224,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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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星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6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文星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捌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文星係在林崑城律師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00 號「 元大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於民國97年間,透過李王 錦雲得悉李瓊珍欲辦理其父李有順車禍理賠(下稱車禍案件 )、其妹李靜美侵占金飾等物品(下稱侵占案件),及因林 欣樺引介之律師處事草率、擬向渠等求償(下稱求償案件) 等案件,詎楊文星明知自己並無律師資格,竟利用其擔任執 業律師林崑城之法務助理機會,於97年11月3 日,偕同李王 錦雲(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前往李瓊珍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408 號之住處, 向李瓊珍佯稱自己係「楊律師」,藉此取得李瓊珍之信任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11月3 日,在李瓊珍上開住處內,向李瓊珍誆稱侵占 案件需支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又於同年11 月18日,在李瓊珍上開住處內,接續向李瓊珍誆稱侵占案件 要查封李靜美之財產,辦理假扣押保全程序需繳納假扣押擔 保金210,000 元;另於同年12月4 日,接續誆稱假侵占案件 扣押擔保金金額不足,尚需繳納500,000 元云云,致使李瓊 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就該侵占案件陸續交付上開金額之 現金合計725,000 元予楊文星
㈡、於97年11月15日,在李瓊珍上開住處內,向李瓊珍誆稱車禍 案件需支付律師費用15,000元;又於同年12月30日,在李瓊 珍上開住處內,接續向其誆稱車禍案件要提起撤銷調解訴訟 ,需繳納裁判費22,000元;另於98年1 月13日,在李瓊珍上 開住處內,接續向其誆稱前開撤銷調解訴訟需補繳裁判費 16,000元云云,致使李瓊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就該車禍 案件陸續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合計53,000元予楊文星



㈢、於98年2 月6 日,在李瓊珍上開住處內,向李瓊珍誆稱求償 案件辦理假扣押保全程序,需繳納假扣押保證金50萬元;又 於同年3 月16日,在李瓊珍上開住處內,接續向其誆稱求償 案需繳納裁判費40,000元云云,致使李瓊珍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就該求償案件陸續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合計540,000 元予楊文星。嗣因法院之假扣押程序久無下文,李瓊珍驚覺 有異,乃自行前往本院查詢,始知受騙。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文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
㈠、名片2 紙、估價單7 紙、和解書1 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電話紀錄單4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規費收據1 份(見他卷 第7至9頁、11頁、32頁,偵卷第21頁、49頁、112 至114 頁 、149 頁)
㈡、車禍案卷內資料。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瓊珍、證人李王錦雲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以處理侵占案件、車禍案件 、求償案件所需費用支出為由,就各該案件多次向告訴人詐 取金錢,其行為地均在告訴人之住處,且係假藉處理同一案 件後續訴訟進度而視適當時間陸續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堪認 被告以處理同一案件為由而分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舉動, 係出於同一施用詐術行為決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是被告於 侵占案件之3 次詐取財物行為、於車禍案件之3 次詐取財物 行為、於求償案件之2 次詐取財物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僅 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3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91年至92年間、93年間已有假冒律師,利用刑 事案件或民事糾紛向當事人詐財財物,分別經本院分別以96 年度易字第1242、96年度易字第3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前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案件訴訟期間,重施故技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高達1,318,000 元之損害,惡性重大,應予嚴懲,惟念被告 已先行賠償告訴人279,000 元(見本院卷第82、84頁),並 就剩餘款項有意按月還款10,000元(見本院卷第80、81頁) ,終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難認其全無悔悟之 意,然考量告訴人未受償金額仍高達百萬元,並斟酌被告於 本件坦然承認犯行,未循前揭案件飾詞狡辯之資,且多次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犯罪事 實㈠、㈡、㈢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8 月,尚 屬過重,爰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1項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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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