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0年度,127號
KSDM,100,審侵訴,127,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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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245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森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森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在其任職之便利商店內認識代 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85年9 月1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二人並隨之交往。張清森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路上之三姊妹網咖12號包廂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 交行為1 次。嗣後在A 女之父追問下,始悉上情。二、本件被告張清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按,而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有卷附之A女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供核,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 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已係針 對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 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 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



難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不願 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堪認被告與A女應係在兩情相悅情形下 發生性交行為,而非利用A女年幼無知所為,足認被告之犯 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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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