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0年度,235號
KSDM,100,審交訴,235,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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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134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高素月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上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TWZ-405 號普通輕型機車,原沿高雄市○○區○○路2 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繼而左轉入青年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青年路2 段與八德路443 巷、文清街交口,欲右轉 青年路2 段往南方向繼續行駛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禮 讓前方直行車輛,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又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至前開路口前時,適有李孟鴻騎乘車號019-JX J 號機車,由鳳山區○○路直行往青年路,行至上開路口之 際,高素月未注意前方車輛即搶先右轉彎,李孟鴻騎乘機車 之車頭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高素月機車之後方部位,致李孟鴻 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李孟鴻倒地後,即以手指高素月, 並喊稱不要離開等語,詎高素月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於傷 ,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姓 名資料以釐清事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 現場,適有陳逸晉行經該處,記下高素月所騎乘機車之車牌 號碼,並告知李孟鴻,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高素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警卷第16至21



頁)。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E8289號診斷證 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孟鴻、證人陳逸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 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可能危及被害人 身體,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 付完畢(見本院卷第41、43頁),顯有悔悟之意,被害人亦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42 頁),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與其逃逸對傷者 所生實際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罪行,並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其深切悔悟之意,相信 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本 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及財產 上損害,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 以贖前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 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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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