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閔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921 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723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00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凱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凱閔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簡字第69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9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0 年6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鳳頂路附近之金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 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車牌號碼LPQ-788 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京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並撞上道路安全島。嗣經到場 處理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