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培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培鈺受雇於上仁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 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注意、能注意汽車 路邊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7年12月 15日晚上10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277 —JJ號營大客車, 任意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97 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停 車格而違規停車,占據大量道路面積,且該停車格前後均劃 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適有告訴人林 家瑀(原名林麗娟)酒後騎乘車牌PQ3 —966 號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處,因酒後注 意力減弱,且夜色昏暗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上開營 大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左後視鏡,造成告訴人林家瑀人車倒地 後受有顱內出血合併腦腫、低血鈉、外傷性癲癇及外傷性出 血、發燒及紅疹、腦部創傷後癲癇、憂鬱症等傷害。因認被 告謝培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0 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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