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1076號
KSDM,100,審交易,1076,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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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59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交簡字第28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莊瑞庭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99年11月1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N-236號營業用 曳引車,沿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下同) 旗屏一路由南往北駛至旗屏一路與廣吉路口要右轉進入廣吉 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曾龔年騎乘車牌號碼OVI-235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地點, 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 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膝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莊瑞庭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 調查中已與告訴人曾龔年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100年9月22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 本院調解筆錄、100年10月31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 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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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