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314 號),本院合議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英誠係國際星光音響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承包舞台音響工 程為業務,搭建舞臺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高 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議員候選人葉香(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預定於民國99年9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路 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下同)國昌路73號前舉辦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由葉香之配偶陸富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僱請蔡英誠搭建競選總部舞台音響工程。氣象局於同 年月18日上午5 時30分發布凡那比颱風陸上警報,因天候關 係,蔡英誠遲至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許至上址搭建舞台,並 於同日凌晨3 時許搭建完成,前開舞台並佔用國昌路西往東 線道之道路面積近3/ 4(近分向限制線),蔡英誠應注意道 路因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且因颱風過境, 警示措施應加強牢固,使過往車輛均能預先警覺,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僅以一疊紅色塑膠椅置放於舞台左下角作警示(案發前早已 遭風雨吹倒於路邊,如同無警示措施),適沈政源於19日凌 晨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WK-757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 縣路竹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不慎撞擊舞台,經送岡 山秀傳醫院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因腹腔內大量出 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沈政源之家屬趙怡真告訴及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英誠所犯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英誠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陸富吉、證人 即到場處理員警劉嘉偉證述明確(警卷第1-2 頁;99年度相 字第1759號卷第41-4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20日99甲字第175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9年9月7日高縣湖警保字第0990 024856號核定集會通知書、高雄縣路竹鄉公所99年9 月6 日 路鄉建字第0990013181號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蔡英誠即國際星光音響工程行名 片、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葉香競選總部成立海 報、中央氣象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網站資料、現場照片34幀 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10、14-15、17-20 、23、25、29-37 頁;偵卷第19、24、27-3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 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 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 有此義務時,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5 條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 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被告 搭建上開舞台佔用國昌路西往東線道之道路面積近3/ 4(近 分向限制線),本應注意道路因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 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 警告燈號,且因颱風過境,警示措施應加強牢固,使過往車 輛均能預先警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以一疊紅色塑膠椅置放於舞 台左下角作警示,惟案發前早已遭風雨吹倒於路邊,致被害 人沈政源騎乘前開機車,因未有警示措施可先警覺閃避,不 慎撞擊舞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
國際星光音響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承包舞台音響工程為業務 ,搭建舞臺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從事業務 之際,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因一時不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其過失犯行造成被 害人死亡結果,係屬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被害人家屬失 親之傷痛,難謂不大,且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本院審理時 原已承諾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300 萬 元一次付清,50萬元分期,每月給付1 萬元等情(本院交訴 卷第30頁),卻於100 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供稱名下房地 原欲貸款,因遭告訴人假扣押,致無法借貸等語(本院交訴 卷第39頁),又於100 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改稱:名下房地 經查詢結果係因欠稅遭假扣押,無法借到那麼多錢,伊有籌 到約100 萬元以內,今天沒有帶來等語(本院交訴卷第55頁 ),顯見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然其未清楚自身財務狀況, 率然承諾和解條件,經本院多次給予機會和解,仍無法履行 或先為適當賠償,難認其有和解、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