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128號
KSDM,100,交聲,2128,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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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岳國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
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岳國光(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晚上6 時20分許,駕駛138-ZN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交岔路口欲轉入往火車站 之方向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 為警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0 年10月19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 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行駛在中山路準備轉往 火車站方向之汽車專用道上,因該路段汽車專用之號誌顯示 為紅燈,故異議人方停車等待,沒想到此時員警竟跑到其車 輛前方拍照,並開單舉發,但當時前方之號誌確係為紅燈, 其並無「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員警之舉發顯然有誤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又汽車駕駛 人有前開第48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 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38-ZN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路交岔路口欲轉入往火車站之方向時 ,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為警舉發 ,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於100 年10月19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 80-B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舉發單 、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0年10月17日函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3頁),且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開詞情置辨,惟查,本件舉發之中山、八德路 口係一「特殊且多時相號誌」之交岔路口,中山路上並劃設 汽車專用道(內側二車道)、汽機車共用道(中間一車道) 、機車專用道(外側二車道)等共5車道,該路段之號誌時 相為:①中山路汽車專用號誌綠燈亮啟時,僅有汽車可直行 中博高架橋或轉入火車站方向;②中山路機車專用號誌綠燈 亮啟時,僅有機車可直行中博高架橋或轉入火車站方向;③ 中山路汽、機車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中山路所有車輛均 不可以通行(僅機車可右轉)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 元超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2、23頁);而異 議人於中山路汽車專用號誌綠燈亮啟時,未依號誌指示前行 或轉入火車站,反而在中山路汽機車共用道之中間車道上停 止不動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元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其 站在中山、八德路口「正忠排骨飯」前方人行道與機車道之 交界處,執行交通稽查、整理、取締之勤務,發現異議人所 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中山路汽車專用號誌綠燈亮啟時 ,並未前行而停止在路口,嗣後待號誌轉換為中山路機車專 用號誌綠燈亮啟時,異議人之車輛就堵住中山路機車之通行 ,其見狀遂指示異議人往路旁停車,並開單舉發,故其舉發 的乃前段異議人未依汽車專用號誌之指示通行之違規行為, 至於異議人所指係其後段前往取締、舉發之情形,並非舉發 當時之情況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審酌證 人陳元超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偽 造文書等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任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且證 人陳元超係在中山、八德路旁之人行道與機車道交界處發現 異議人之違規情節,距離異議人違規地點甚近,以證人為執 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人員,在此距離當無發生誤認及誤記 之危險,況其對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於本院調查時指證歷歷, 足徵證人陳元超對案發情節之記憶十分清晰,更以具結等刑 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堪可信實,異議人上開所辯,事 後之舉發經過,並非案發當時之違規情況,自不足採,從而 ,異議人有上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38-ZN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交岔路口欲轉入往火車 站之方向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之 事實已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猶執



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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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