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117號
KSDM,100,交聲,2117,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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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1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陳龍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
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龍國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龍國於民國99年1 月 17日23時56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 車號YXU-362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街,為警攔檢查 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69毫 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及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 以緩起訴判處7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且已勞動完畢,如今 又處以罰鍰,懇請撤銷45,000元的罰款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罰鍰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 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 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 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



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 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 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 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 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 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 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 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 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 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 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 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2.查異議人於99年1 月17日23時56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YXU-362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街,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 升所含酒精為0.69毫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45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 ,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0 年7 月20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 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 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 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 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 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 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 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 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 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 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 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 」,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是異議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行 政罰鍰之餘地。
(二)關於記違規點數5 點、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至於移送機關另對異議人為記違規點數5 點(因異議人並無 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及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各1 份附卷可參),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 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 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此部分 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 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 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 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 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記違規 點數5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 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 鍰45,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之, 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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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