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余芳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
監營裁字第裁80-BBB300966、80-BBB022994、80-BBB029800、
80-BDB567642、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余芳瑩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芳瑩(下稱異議人)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129-DNG號重型機車,而分別有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經警舉發,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3 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800元不等之罰鍰 (各裁決字號、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項、違反法條及裁 罰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牌129-DNG號重型機車,係前男友蔡 正元以其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車,非異議人所占有使用;又 履經催促蔡正元辦理過戶,蔡正元均置之不理,現又行方不 明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 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 高行政法院39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3月8日以其名義用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王建 行購買車牌129-DNG號重型機車,尚未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乙 情,業經異議人肯認屬實,並有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逕行 舉發案件機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09號卷第11反、12反、36頁);又 車牌129-DNG號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 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指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受裁罰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各5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月20日高 市警交逕字第1000039414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8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09至2013號卷),故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1至4係固依上開採證照片8張、編號 5係依承辦警員王旻諄逕行舉發,認為異議人有前述違規之 情事。惟查:
1.附表編號1至4部分,原處分機關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B3009 66、80-BBB022994、80-BBB029800、80-BDB567642號裁決書 所依據之上開採證照片8張,經本院細觀及比對之結果,其 中附表編號2、3、4之違規採證照片,騎乘車牌129-DNG號重 型機車之人,由其外觀之頭髮長度、身型、身形、穿著均似 男性(詳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09號28至32頁),是異 議人抗辯車牌129-DNG號重型機車為其男性友人蔡正元所占 有使用,尚非無據。另附表編號1之違規採證照片,僅得觀 出「某人騎乘車牌129-DNG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一名女子」 ,並無從分辨騎乘車牌129-DNG號重型機車之人是否為異議 人(詳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09號26、27頁)。基此, 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採證照片,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 地,是否由異議人騎乘車牌129-DNG號重型機車,非無疑義 。
2.又附表編號5部分,經證人即舉發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員警林旻諄於本院調查期日證稱:當時車牌129-DNG號 重型機車自本館路由西向東行駛闖越紅燈,並向內線車道靠 近,甚至穿越雙黃線,所以就記下車牌、車型、顏色後,逕 行舉發,但是當時騎乘機車之人身著深色上衣,且為男性, 並非在庭之異議人等語(詳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09號 36頁),足認於附表編號5所示於100年8月13日23時05分, 騎乘車牌129-DNG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人,並非異議人 無訛。
3.本件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係由異議 人騎乘車牌129-DNG號重型機車,難單以該機車為異議人以 其名義所購買,作為認定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唯一依據。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難認為允洽,是本件 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 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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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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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決時間及裁決│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事項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
│號│書案號 │ (民國)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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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9月30日高│100年5月9 │高雄市高│駕車行經有燈│道路交通管理│1900元 │
│ │監營裁字第裁 │日上午11時│楠路、水│光號誌管制知│處罰條例第53│ │
│ │80-BBB300966號│22分 │管路口 │交岔路口闖紅│條第1項 │ │
│ │ │ │ │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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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9月30日高│100年5月26│高雄市○○○○○道路交│道路交通管理│1000元 │
│ │監營裁字第裁 │日12時49 │楠路、水│通標線指示 │處罰條例第60│ │
│ │80-BBB022994號│分 │管路口 │ │條第2項第3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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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9月30日高│100年6月14│高雄市高│駕車行經有燈│道路交通管理│1800元 │
│ │監營裁字第裁 │日21時57分│楠公路、│光號誌管制知│處罰條例第53│ │
│ │80-BDB567642號│ │高楠新村│交岔路口闖紅│條第1項 │ │
│ │ │ │口 │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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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9月30日高│100年8月6 │高雄市明│汽車駕駛人行│道路交通管理│1200元 │
│ │監營裁字第裁 │日凌晨5時 │誠一路 │車速度,超過│處罰條例第40│ │
│ │80-BBB029800號│16 分 │528號( │規定之最高時│條 │ │
│ │ │ │西向東)│速未滿20公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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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6月30日高│100年8月13│高雄市鳥│1.駕車行經有│道路交通管理│4800元 │
│ │監營裁字第裁 │日23時5分 │松區本館│燈光號誌管制│處罰條例第53│ │
│ │80-B00000000號│ │路 │知交岔路口闖│條第1項、第 │ │
│ │ │ │ │紅燈 │60條第1項 │ │
│ │ │ │ │2.違反處罰條│ │ │
│ │ │ │ │例之行為,拒│ │ │
│ │ │ │ │絕停車接受稽│ │ │
│ │ │ │ │查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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