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007號
KSDM,100,交聲,200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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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劉昭明
異 議 人 陳忠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13日旗監違字第
裁85-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忠玄(以下簡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 9370-ZY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下午13時0 分許,行經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台九線336.2 公里處,為員 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時速98公里,超速38公里, 經警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100 年9 月13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 85-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東縣政府 警察局100 年8 月6 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書函、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影本(本院卷 第7 頁、第10頁背面、第16頁)附卷可稽。二、異議意旨略以:雷射測速槍未顯示時間,亦無照片佐證,原 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 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 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 條第 2 項及第16條所明定。故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 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 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 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



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 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 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 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 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 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 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 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且其係因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 ,而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應無故意偏頗之虞。揆 諸上開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超速 之違規事項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以舉發,且超速乃瞬間 發生之事,除非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附有照相功能之手 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詳如後述四之( 三) ),始得以在 發生違規行為當下拍照存證外,尚難苛責一般執行巡邏勤務 之警員,以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鎖定及取締來往車輛時 ,該儀器均須具備照相功能。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羅勝譽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100 年8 月6 日下午13時左右,在台九線月眉段南下車道 實施交通稽查,第1 台舉發車輛就是異議人的車輛,異議 人當時的時速以測速槍測量,測出異議人車速為98公里, 台九線的時速限速為60公里,當時現場的情形並不會有誤 判的情形,但是因為是使用測速槍,並沒有照片。測到異 議人車速後,就攔下異議人,且有讓異議人看測速槍的時 速,測速槍並不會顯示測速的時間,給異議人看之後,異 議人有意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6 行至第12行)等語。 審酌證人身為警方人員,且當日係目睹異議人全部違規經 過,衡情應無誤判之情形。再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 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 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衡諸證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 ,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且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縱然取締 時口氣較差,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證人上 揭證詞應可採信。
(二)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2 類,一 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 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 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



2 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 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 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 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 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 度量器。」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 (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 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 )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 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 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 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查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照 相儀器,其規格為24.15GHz非照相式機器,廠牌為 DECATUR ,型號為GENESIS-VPDIRECTIONAL ,器號為主機 06894 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業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6 月27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6 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上開 車輛於100 年8 月6 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 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合先敘明。
(三)雷射測速儀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偵測時間僅需約 0.3 秒,而其鎖定車輛後不需校正即可連續紀錄違規超速 車輛,其鎖定車輛之有效距離更高達約300 公尺之範圍, 若操作之警員測量錯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範 圍或太近、資料不足、儀器視線被阻擋或目標移出範圍、 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因瞄準不良或失去目標等,該雷射 測速槍之螢幕會分別顯示錯誤之訊息如E01 、E02 、E03 之字樣,根本不會出現「所偵測到的速度」、「所偵測到 目標物的距離」等資訊,凡此均為法院承辦交通案件之職 務上所知之事項。又依證人上開所述,取締當時異議人車 輛為第1 台行經該處之車輛,當時確實僅有異議人1 台車 輛經過該路段,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第19 行),故上開雷達測速儀瞄準之目標,應係異議人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無訛。且警員既然有請異議人當場檢視雷射測 速儀之測速數據,要難認其執行職務過程有瑕疵。(四)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 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



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 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 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是異議人雖稱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等 語,然如前述,警員舉發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既無誤認超速車輛之情形產生,且異議人復未就舉發警員 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則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 件舉發,當屬合法、正確,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 ,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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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