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5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群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靜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民國100 年6 月24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高群通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群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47-G3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 100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二路、大里街口時,為警以裝載整體物品超過核定,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規情事 (核重43公噸,總重58公噸,超載15噸)予以舉發,惟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6 月24日所為高 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卻以上開違規係「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第3 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 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 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 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 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 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款規定 之大型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部分,應處以4,500 元,此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亦明。次按貨車 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如有違
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貨車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 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 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亦著有明文 ,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處罰。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 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 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 駛,否則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處罰;而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裝載貨 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 款相較 ,該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 「超重」之情形,如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 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由上足見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 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 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交抗字第3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僱用之司機吳慶順於100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50 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43-G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載運整體物品之大型鋼構橋樑一座,行經旗山區○○○路 、大里街口時,經警攔查並會同過磅結果,總重58公噸,核 重43公噸,超載15公噸,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 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4 萬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在卷,復有100 年3 月5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 年6 月24日高 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經查,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時,其所載運之貨物為 整體物,既經前引舉發通知單載明在卷,自應適用前開特別 規定,茲同時另有超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僅得依同條例 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之,原裁決依同條 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異議人,即有可議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違規車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
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 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依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第3 項規定逕為裁罰,即難認為 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並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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