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4309號
KSDM,100,交簡,4309,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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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紅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 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 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136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4號1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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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1 0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香蕉碼頭餐廳內飲用紅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2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366-HHZ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 17日)凌晨0 時5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瀨南街 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員警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 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11% (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 。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足見被告 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揆諸前開說明 ,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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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