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4277號
KSDM,100,交簡,4277,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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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李坤能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 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7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在 卷可佐,其雖於偵訊時另辯稱喝酒並未影響伊騎車之控制及 判斷能力,伊還能載朋友回家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有語帶酒味之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 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 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2 倍,若達0.55mg /L ,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 0.85 mg/L 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 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被告經檢測其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7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 ,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 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0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 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 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824號
被 告 李坤能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能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下午1點至2點多,在高雄市○○ 區○○路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點多,騎乘車號OPE-731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點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慈隆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 下午3點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6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份。 ④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李坤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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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