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00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798 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居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居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2 月;又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上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0 年5 月31日12時起,在高雄市岡山 區和平公園內與友人飲用米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 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5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FVT-987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 58分許,行至嘉華路135 之8 號前時,因喝酒後注意力減低 ,撞及停放路旁李丁來所有之車牌號碼為171-TB號之營業大 貨車,蔡居福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 蔡居福送醫救治,並測得蔡居福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 升1. 30 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劉光雄醫院 診斷證明書。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蔡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不知警惕,於飲用米酒 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本件雖釀成事故,幸未傷及
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