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4172號
KSDM,100,交簡,4172,201111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重 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之記載外,其餘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淑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素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 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 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中產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 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
被 告 蔡淑青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46號2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3巷3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青於民國99年9月16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某 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竟仍於99年9月1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ZX-433號重型機 車欲搭載友人返家。嗣於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自立路口經員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 到0.90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等 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 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飲酒後呼 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 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