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耿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耿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補充更正被告前科部 分為「葉耿良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 9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8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 行至第6 行補充為「車 牌號碼GM7-485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088號
被 告 葉耿良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92號
13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耿良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 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9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喜樂天熱炒店 」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明知於此,竟仍於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M7-485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耿良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酒精濃 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 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 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62毫克,應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有駕車蛇行 ,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及回答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等跡象,有測試觀察紀錄 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 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 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