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漢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漢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漢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 萬 元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 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145號
被 告 戴漢鎮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巷61號
居高雄市○○區○○路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漢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 簡字第1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7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 ,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100年9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 時許止,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陷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號OLY-449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1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0.81MG/L)。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漢鎮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 試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 佐證。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所保護 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生實害 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構成要 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動刑罰 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依國 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具體危 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認對 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抽象 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 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 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 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 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試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 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再參佐查獲員警之現場觀察,被告查獲過程有蛇行、車身 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是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