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4011號
KSDM,100,交簡,4011,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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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第2 行至第3 行「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即率然駕車行駛於國道 之上,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及其經濟狀況為勉持、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912號




被 告 許天明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鄰○○○
路53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明於民國100年9月1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附 近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 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駕駛車牌 號碼VL—21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嗣於翌(15)日0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道欲進入國道10號高速公路 ,因見警執行勤務,停車於入口匝道上,而為警攔查,進而 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1mg/l,顯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明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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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