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宜蘭縣冬山鄉○○村○○路八十七號仁泰西藥房實際負責人,基 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明知自己 財務已陷入困境,無支付能力,為取得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統 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一公司)大量進貨,購買白花油等藥品,價值 高達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不到三個月),使統一藥 品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藥品,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簽發 二十張支票交給統一公司(票載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後)。甲 ○○詐得上開藥品後,隨即予以變賣,得款作為己用,並於上開支票到期日前 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結束該藥房營業,逃匿無蹤。統一公司屆期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二)又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明知自己財物已陷入困境,無支付能力,為取得現 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該西藥房名義,向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裕利公司)大量進貨,兩個月間共購進價值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之藥 品(其中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天內,購進貨物 之價值高達一百五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九元),使裕利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 藥品,甲○○則交付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之相同金額支票四張,甲 ○○詐得上開藥品後,隨即予以變賣,得款作為己用,並於上開支票到期日前 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結束該藥房營業,逃匿無蹤,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始之受騙。
(三)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申言之,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 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 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下列物證及推論為主要論據:(一)被告在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不到三個月之期間向單一廠商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叫貨高達六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元,此一短期大 量進貨之行為足以證明被告意圖以貨換現金之詐欺手段;(二)被告向統一公司 大量進貨後,明知無法再向統一公司叫貨,轉向裕利公司叫貨,且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短短六天內,亦向裕利公司共進貨高達一百五 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九元,以被告所經營之西藥房,此一短期大量進貨之異常情形 ,再次證明被告意圖以貨換現金之詐欺手段;(三)被告所開立之票款到期日均 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後,然其所經營之西藥房卻於到期日前即同年三月二 十八日前及結束營業,逃匿無蹤,顯見有賴帳不還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另被告所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之支票,而該支票自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因存款不足有退票紀錄,且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單一天之退票張數高達四十張;另外,被告所使用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亦集 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開始退票,顯見被告係有預謀之退票。四、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前揭時間分別向統一公司及裕利公司訂購如上開數額之 藥品,及所開立予統一公司及裕利公司之前揭票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事實固 然坦承,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向統一公司及裕利公司進貨之情況 均屬正常,並無異常大量進貨之情形;當時跳票是因為週轉不靈,並非惡意退票 ,且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跳票後,有召開債權會議解決與統一公司、裕利公司 及提他債權人之債務關係,並無逃匿無蹤之情況;況除此次跳票事件外,之前與 統一公司及裕利公司之交易情況均屬正常等語。經查:(一)經本院命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跳票日前)之 間,亦即跳票事件前至跳票事件發生之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往來情形得 見:
⑴ 被告與統一公司間進貨情形為:八十八年三月共進貨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一 元(其中:三月二日進貨一千六百二十元,三月二十五日分別三十二萬三千三 百六十四元及三百六十七元);八十八年四月共進貨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三 十六元(其中:四月七日進貨三十二萬八千三百十六元,四月二十三日進貨三 十二萬八千三百十六元,四月二十九日進貨六十四萬零四元);八十八年六月 間共進貨為六十萬八百六十六元(全部為六月二十五日當日進貨);八十八年 七月間共進貨一百二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其中:七月二日進貨六十萬零八
百六十六元,七月二十七日分別進貨四十五萬元、十五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及三 元);八十八年八月間共進貨三十萬一千三百十七元(其中:八月二十五日進 貨二萬五千一百十元,八月二十六日進貨二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八十八 年九月間共進貨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其中:九月二十七日分別進 貨一百零一萬零八百零二元、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九月二十八日進貨 三十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八十八年十月間共進貨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九 十四元(為十月七日當日進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共進貨一百七十萬一千九 百十四元(其中:十一月五日分別進貨六十萬零八百六十二元、一百萬一千一 百四十九元及四元,十一月三十日進貨九萬九前八百九十九元);八十八年十 二月間共進貨一百一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其中:十二月十七日進貨五十五萬 七百九十四元,十二月十八日進貨五十五萬三百二十六元),以上交易往來明 細,有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庭呈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 比較跳票前進貨量(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與本次跳票事件所進貨品量(八十 八年九月至十二月)得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平均進貨量為一百六 十萬元至一百九十萬元之間,此段時間進貨量雖較之前交易數量大,然依據交 易明細表所載,而被告與八十八年四月及七月二月之進貨亦有一百二十萬元之 數量,是此三月份交易量雖然較往常高,然其差距數量並無達到相當異常之情 形;且經本院調閱被告經營仁泰西藥房所使用之冬山鄉農會及合作金庫使用之 帳戶得見,其帳戶自八十六年至本次跳票事件(即八十九年三月)止,該二帳 戶內,每月流動之金額平均都達百萬以上元,甚至有高達二、三百萬以上之金 額,此有冬山鄉農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東農信字第一七一號函文及合作金 庫銀行羅東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合金羅營字第三八四號函文所 附資金往來情形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經營之西藥房營業規模非小,是其所 進之貨物量與其西藥房規模應屬相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向統一公司異常進 貨情形應有誤會。
⑵ 被告與裕利公司進貨情形:八十八年一月間共進貨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三 元,八十八年二月間共進貨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三元,八十八年三月間共 進貨一百零二萬零六十五元,八十八年四月間共進貨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二 十元,八十八年五月間共進貨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八十八年六月 間共進貨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八十八年七月間共進貨一百四十六萬 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八十八年八月間共進貨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八 十八年九月間共進貨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八十八年十月間共進貨 二百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共進貨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七 十一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共進貨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八十九年一 月共進貨一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八十九年二月間共進貨一百八十二萬 五千三百五十三元,八十九年三月共進貨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以上 交易往來明細,有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庭呈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附卷可稽,比較跳票前進貨量(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與本次跳票 事件所進貨品量(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得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平 均進貨量為一百六十萬元至一百九十幾萬元之間,然依據交易明細表所載,被
告與八十八年整年之進貨量與此次進貨量相當,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月及十 二月,均有二百萬以上之進貨量,進貨量更甚此次跳票事件所進之貨物量,是 公訴意旨雖認為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有異常高之交易量容有誤會;此外,經本 院調閱被告經營仁泰西藥房所使用之冬山鄉農會及合作金庫使用之帳戶得見, 其帳戶自八十六年至本次跳票事件(即八十九年三月)止,該二帳戶內,每月 流動之金額平均都達百萬以上元,甚至有高達二、三百萬以上之金額,此有冬 山鄉農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東農信字第一七一號函文及合作金庫銀行羅東 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合金羅營字第三八四號函文所附資金往來 情形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經營之西藥房營業規模非小,是其所進之貨物量 與其西藥房規模應屬相當,由此一帳戶流動金額亦得徵,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 向裕利公司異常進貨情形屬於誤會。
(二)又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跳票之後,便逃匿無縱,然 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跳票之後,曾召開債權會議與告訴人及其他債權 人(其他藥廠及西藥房)協商償還事由,且已有部分廠商與被告達成和解,此 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和解書可資證明(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八六號偵查 卷第五十一頁至七十頁之和解書),此部分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 足見被告於跳票事件後,並未逃匿無蹤,且曾經嘗試與告訴人協商返還事宜,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雖該次會議中雙方因為返還條件差異甚大而無法達成協議 ,導致被告目前尚未償還貨款,然此應屬於民事糾紛範疇,與刑事詐欺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異。
(三)末查:被告與告訴人(統一及裕利公司)於本件跳票事件之前之交易往來及付 款情形均屬正常,此均經統一公司及裕利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 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由本院所調閱被告經營仁泰西藥房所 使用之冬山鄉農會及合作金庫使用之帳戶交易情形得見,冬山鄉農會及合作金 庫之帳戶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另為拒絕往來戶 ,亦即均因本次跳票事件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成為拒絕往來戶,足見 被告與本次跳票事件前,以此二個帳戶支付情形均屬正常,亦得見被告除此次 事件外,長期與告訴人交易往來均有依約給付貨款,處於誠實履約之狀態。(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有異常進貨及跳票後逃逸無蹤之情形,然此部 分業經本院一一查證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交易往來及所使用之帳戶後,被告長期 與告訴人交易往來情形正常,且以被告西藥房之規模,其所進貨數量並無異常 情形,公訴意旨之認定容有誤會,本次被告雖因週轉不靈導致帳戶內存款不足 而跳票,然單由此一契約行為成立後之跳票、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無法逕予 推論被告與訂約之時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意圖,況本次跳票事 件後,被告曾經召開債權會議,亦得徵被告並無惡意不返還之意圖,是本件於 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前 提下,尚難因票據事後跳票及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即認其自始有詐欺之不 法意圖,此僅係民事糾紛範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之構成要件 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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