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駕駛車牌號碼M7S-805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 乘車牌號碼M7S-805號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4行「駕駛之 車牌號碼330-JWQ 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之車牌號碼 330-JWQ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翁志成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 車,並測得其抽血檢驗結果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1.245毫克之事實,有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1紙在卷可 佐,其雖另辯稱喝酒應該不影響伊行車之安全性云云。惟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騎乘機車不穩摔車肇事等情形乙節, 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 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 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若達0.55mg/L ,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 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 之狀態(參閱蔡中志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 經抽血檢驗結果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45 毫 克,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其抽血檢驗 結果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45 毫克,實際已 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並果因而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 為灼然,且其所為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 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 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982號
被 告 翁志成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22巷1弄1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交簡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7S-805 號重型機 車擬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至高雄市楠梓 區楠陽橋下機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與 張雅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30-JWQ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委託醫院測得血液酒精 濃度測試值為2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1.245 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志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該機車發 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 :喝酒應該不影響行車之安全性云云。惟查,汽車駕駛人飲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本案被告於酒後駕車,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 為2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1.245 毫 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犯案時業已不勝酒力,而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之辯稱並不足採。此外,復有 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暨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