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車 牌號碼9898-XD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9898-XD號 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各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廖昱璁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 可佐。其雖於警詢時辯稱:稱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精神狀 態很好云云。惟查,被告因酒後駕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時身 上散發酒味、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測試 或訊問過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乙節,有刑法 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 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 (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 倍 ,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 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經查, 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3mg/L,其肇事率已超過 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 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 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
肇事,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時猶認 其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81號
被 告 廖昱璁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9之1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璁於民國100年7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友人 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竟仍於100年7月13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9898-XD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100年7月13日2時許,行 經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之際,因未開大燈為警
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 度高達0.93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昱璁經傳雖未到庭應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 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認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 業經法務部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從而,被 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其行為在客 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昱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