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茂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猶貿然騎乘輕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 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 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 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840號
被 告 王茂坤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杉林區木梓村茄東巷3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坤於民國100年7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 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騎乘 車牌號碼TA3—703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18時40 分許,於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保泰路口時,因騎車未 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進而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2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坤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