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憲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憲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至第3 行「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
二、核被告徐憲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復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 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林美枝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579號
被 告 徐憲樟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 高雄市○○區○○路136號
居 高雄市○○區○○路292之1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憲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徐憲樟於民國 100年8月24日晚上8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 106號之「親親小吃部」與友人飲酒至同 日晚上10時50分許,明知已因飲酒過量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3173-JL號(移送書誤載為3137-JL號 )自小客車離去,旋因酒醉失控而不慎撞及陳美枝所有停放 附近路邊之車號 9678-XC號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並於 同日晚上 11時51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達1‧19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憲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美枝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10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