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522號
KSDM,100,交簡,3522,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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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桂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桂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 本署勘驗報告」及同欄二、第4至5行被告部分「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誤寫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胡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 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金煥民受有傷害,所為固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等過失情節及程度,暨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胡桂香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0
之2號1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桂香於民國99年11月27日12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2372—SB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48巷自東向 西方向行駛。當胡桂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文府路4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該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時,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文 府路48巷係少線道之道路,並禮讓多線道之文學路上之車輛 先行,而貿然直行。適史圓山(另行簽分偵案辦理)明知汽 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不得併排停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而依史圓山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仍貪圖自己之便利,貿然以車頭朝北方向之 方式,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529—FP號營業用大客車,併排 停放於上開路口南側之文學路南向北慢車道上,而影響往來 用路人之安全視距,胡桂香之安全視距亦因此併排停車而受 影響,故未能即時注意文學路之來車。適金煥民騎乘車牌號 碼YF5—16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自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 及金煥民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又因史圓山之併排停車影響其安全視距,致胡桂香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金煥民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金煥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左側第一肋骨 線狀骨折、雙手挫傷、右腿挫傷之傷害。胡桂香則於肇事後 前往金煥民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金煥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桂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煥 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 署勘驗報告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交通事故照片 5紙等附卷足資佐證。又按汽車駕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而該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中 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證,被告自 應知悉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及其智 識及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為之,以致肇事 ,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 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胡桂香少線 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金煥民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三、史圓山併排停車於路 口10公尺內之慢車道上,影響胡桂香金煥民彼此觀察對方 行進動態之安全視距,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之 函文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次車禍確有 過失之情形。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 椎挫傷、左側第一肋骨線狀骨折、雙手挫傷、右腿挫傷之傷 害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9年1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綜上查證,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 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證, 核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請依法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殷 玉 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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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