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顏郁山
被 告 楊昆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乃被告楊昆木 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涂淑惠及黃鼎國均無肇事 因素。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肇致本件事故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程度,又被告 自稱其生活狀況勉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否認犯 行,且態度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先行補償被 害人損失,惟念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911號
被 告 楊昆木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5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木於民國100年4月1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82 -ZX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南下364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前 方車輛之間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 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涂淑惠駕駛車牌號碼 6506-XK號自用小客車後,涂淑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受 損,涂淑惠因此受有鼻部、雙手臂、膝腿部等傷害。二、案經涂淑惠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所駕之車 輛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車輛不完全是伊的過失,是因為前 面二台車已有發生車禍,沒有放置警示牌,等伊發現時剎車 已經來不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涂淑惠 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詳盡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建安中醫診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4幀在卷足憑。按車輛行駛時,應與前 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94條第1項、第3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規定甚明,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 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 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未妥為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復未與前車保持適當 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前車,自有過失,是被告駕駛行為有 過失乙情,洵堪認定。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顏郁山